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榮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榮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榮璋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2、3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5年11月16日至105年12 月29日」、「106年1月18日至106年1月19日」、「000年0月 間至105年10月13日」),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詐欺取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所犯上開三罪係 受刑人為借款應急,竟未經張旭昇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確 定判決內容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將系爭預售房地權 利提供不知情之高主安、李岳霖,作為其向高主安、李岳霖 借款之擔保,而向高主安、李岳霖詐得確定判決內容所述金 額之借款,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以生損害於高主安 、李岳霖、元大銀行對於各該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侵害高主 安、李岳霖之財產法益,危害非輕;並參酌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
見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 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16日至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18日至106年1月19日 000年0月間至105年10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812號等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812號等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81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9號 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