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50號
TPHM,113,聲,125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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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均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四罪,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附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徵詢受刑 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 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 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蔡明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3年4月 109年3月1日前某日至109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9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110年5月6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 110年9月2日 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2 傷害 有期徒刑2月 109年3月1日 是 3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9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110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110年12月7日 是 4 傷害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 112年12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 113年1月19日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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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