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49號
TPHM,113,聲,1249,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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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致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致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致傑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該法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 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 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該條第2項 亦明文「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 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共危險、傷害等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 危險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罪所處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使受刑人對 定刑表示意見,業據其稱「因家中父親年70歲中風,請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 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 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 於民國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由檢察官換 發指揮書時,就附表編號1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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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