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27號
TPHM,113,聲,1227,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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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任昌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6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任昌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劉任昌以外之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卷證影本;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任昌(下稱聲請人)為 告訴人涉嫌偽證及相關案件再審之佐證之用,請求付與如附 表所示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 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 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影本,並敘明其係因其另對告訴人提出偽證之告發 及相關案件聲請再審之佐證,有聲請付與本案前揭卷證之必 要,依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 利,除有關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本院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 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等情事,其聲請為有理由,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 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 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證影本 2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卷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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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