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坤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坤龍(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駁回確定(按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字第2684號)。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 式,已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之「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 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 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故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並給予受刑人回歸社會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以112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台抗 字第9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7頁 ),是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已確定,具有實質之 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 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等語,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 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 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違背 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聲明 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 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