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ENDRI SUSANTO(許安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ENDRI SUSANTO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ENDRI SUSANTO(許安利)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均經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部分,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金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7 月30日確定,嗣經同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44號裁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並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 109年7月30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 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 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受刑人113年5月15日陳述意見狀),考 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侵害者分別為金融秩序、國民身 心健康,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附表編號2至4之罪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7年,及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於各罪宣告之 最長期(5年8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編號2至4曾定應 執行刑7年加附表1之宣告刑2年,總計為9年)以下,而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