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補 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113年4月23日簽署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2、3均係犯一般洗 錢罪,犯罪手法、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及侵害法益 迥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亦有不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 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刑 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罰金5萬元以下),並參酌 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 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葉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3月31日 109年8月7日至 109年8月10日 109年8月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12109號 110年度偵字第25934號 110年度偵字第285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5日 112年4月12日 113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且可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646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997號,已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421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6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