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勝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
更甲字第15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鄭勝 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 聲字第4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A案)、110年度 上訴字第29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B案),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C案),均確定在案,上開A、B、C三案構成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17年3月。惟受刑人所犯如聲明異議狀附件一所示 編號1至25之罪(含前揭A案附表編號1至21、及B案附表編號1 至4),均為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該25罪應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而聲明異議狀附件二所示編號1、2之罪(含 前揭C案及B案附表編號5),亦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則受 刑人所犯各罪原可依前所述分為2案接續執行;然因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判決將聲明異議狀附件一所示編號22至 25之4罪與附件二所示編號2之1罪,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造成受刑人聲明異議狀附件一所示編號1至25之罪被分 割成編號1至21及編號22至25,前者合併應執行刑12年,後 者則與附件二所示編號2合併執行5年,再與前揭C案之有期 徒刑3月,而需接續執行17年3月。亦即,受刑人所犯重罪被 分割成A、B兩案,再與輕罪接續執行,此於客觀上已屬對受 刑人過度不利評價,而形成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若依 受刑人所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至25之數罪視為一體、附件二 所示2罪另視為一體,使受刑人之重罪得以合併定刑,對於 受刑人所犯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可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 體關係,定妥適之執行刑。原裁定導致受刑人所犯重罪被分 拆至不同之應執行刑中,造成責罰過度評價,懇請審酌、重 定有利於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如其聲明 異議狀所附附件1所示編號22至25號,及附件2所示編號2號 ,該5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且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而附件1所示編號1至21號,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4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該裁定於理由 三、㈡中並已敘明有關編號22至25號,因前揭判決業已將包 含該4罪在內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且無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 例外情事,故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等語),並經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受刑人另就聲 明異議狀所附附件2之編號1、2(編號2即前揭判決中之4罪以 外之另1罪)請求檢察官向法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遭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3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字第155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 行,有前開裁定書、指揮執行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 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狀雖係以「112年執 更甲字第1557號」為對象,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當,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因前揭A、B、C 案之裁判分別定刑、接續執行,使受刑人所犯數罪被拆分於 不同之裁判中導致定刑過重、請求本院更為裁定云云;然依 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受刑人亦未指出檢察官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 確定裁判之量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此與刑之執 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況前開定刑裁判 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 判之餘地,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