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98號
TPHM,113,聲,1198,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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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霆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 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47、61-82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為109年5月至同年0月間,雖上



2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然犯罪 時間有所重合,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所為,犯罪性質緣由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 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 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 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 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87頁),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80頁),惟附表編號1 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可就附表 編號1至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 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扣除。至附表編號1犯 罪時間應為109年5、6月間,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應為109年8 月至9月4日,均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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