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 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 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 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 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 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 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 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
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 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 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 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 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 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否則 ,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 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3月27日)前 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 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 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7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 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92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7月) 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 年5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 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 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