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緯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緯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緯學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備註欄誤載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89號(已執畢) 」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49號(已執畢)」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 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 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公共危險、詐欺罪,渠 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迥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 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各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與上開數罪所實 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 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 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2月部 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 徒刑2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9日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2月2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9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20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3日 112年8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2日 112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4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