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萍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准予發還劉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案經無罪判決 確定,附表所示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 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 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 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8號偵查卷宗第587至591頁 ),案經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2號 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審酌附表所示扣案物品 均非違禁物,本院亦未於判決諭知沒收,自無繼續扣押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編號 1 福澤慈善基金會文件資料 61張 E-1-1至E-1-3 2 文件資料 10張 E-2-1至E-2-2 3 租賃契約 3張 E-3 4 名片 1張 E-4 5 IPhone 11 promax手機 1支 E-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