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原名楊三業)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璿霙(原名林亮廷、林濬騰)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被 告 廖家楹(原名廖秀娟)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朱孟㚬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等4人(下稱楊大業等 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0年 9月1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0年9月17日函知境管 單位管制出境);復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111年5月17日、 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17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楊 大業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 資料後,認楊大業、林璿霙均經原審判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並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廖家楹、朱 孟㚬所涉如原判決附表15編號1所示之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 分,固經原審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108年度偵字 第1618、12199號案件(現於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53號案件 審理中,下稱「前案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繫 屬在前,原審因認此部分不得為審判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案二」並非同一案件而提起上訴, 尚待本院審認,是其等於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楊大業 等4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參 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楊大業等4人有 逃亡之虞。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本 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 段如令被告楊大業等4人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4人藉機逃 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刑罰執行及高額刑事沒收或 民事求償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
三、至朱孟㚬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意旨略以:朱 孟㚬於案發後均按時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並完整供述犯罪
事實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足徵朱孟㚬絕無脫免刑責之意。 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嗣原審法 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在案,本案案情業已釐清,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情事,堪認原審法院 認定有必要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應已消滅。原審對朱孟 㚬判決公訴不受理,僅係程序判決,原審並認定朱孟㚬於本案 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前案二」所及,而「前案二」第一審 判處朱孟㚬有期徒刑3年2月,尚未對朱孟㚬限制出境、出海, 本案卻限制出境、出海長達2年多,顯有輕重失衡;且法院 對於受實體判決和程序判決之被告,所採取之強制處分自應 有所不同,始合於比例原則。朱孟㚬現有正當工作,母親及3 名子女均在國內,亦有固定住所,復無雙重國籍及海外置產 ,堪認無逃亡境外之虞,爰請求准予解除朱孟㚬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惟查:朱孟㚬所涉本案部分固經原審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案二」,並非同一案件而 提起上訴,是朱孟㚬所涉本案部分尚未確定,尚不能以原審 就朱孟㚬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即謂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又朱孟㚬縱有遵期到庭應訊,然此本係依法應遵行之事項 ,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朱孟㚬絕無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可能;次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 親人、工作、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 所在多有,是朱孟㚬有無逃亡可能,與朱孟㚬於國內有無親人 、工作、財產等無必然關係,無從憑此遽認無逃亡之虞;況 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 變化,朱孟㚬縱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有固定住所、無雙重國 籍且無海外置產,仍與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 無必然關係。再者,朱孟㚬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已如前述,從而朱孟㚬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難認有 理由。
四、綜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 對被告楊大業等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楊大業 等4人自113年5月17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駁 回朱孟㚬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