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元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元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元亨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 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 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 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 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之理念,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
有本院113年5月9日院高刑寅113聲1158字第1130003081號函 、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69、71、85、87頁)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