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蕭皓文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經
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蕭皓文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蕭皓文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0時45分前 某時,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 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臺北看守所假日警 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 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10時45分,先行施用手銬 戒具1付,並於同日11時15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113年3月25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裁定羈押在案。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 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至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於假日有 離開舍房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假日該所戒護 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故經臺北看守 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4月28日10時45分施用 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 具,施用戒具期間約30分鐘許,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
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核與 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 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