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正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正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孫正霖因竊盜、傷害、妨害公務等數罪(共6罪、均得 易科罰金),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再查,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及總和上限(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竊盜、傷害、妨害公務等各罪之法律目的、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其犯罪時間尚屬接近(集中於111 年6至8月)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 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 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受刑人稱編號1至3為已 執行案件、正聲明異議中,編號4有新證據、正聲請調閱監 視器,警方公器私用、法院判決護警而加重本人刑責,妨礙 公務案中警方傷害本人部分以不得抗告簽結、違法緝歸且違 反微罪不舉,本人因房舍被不法拆除、父親冤案等深感司法 改革多年空轉,期待公平正義而多有衝撞,尚祈海涵云云( 卷附受刑人113年5月9日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11頁), 此洵屬各該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調查證據等 違誤,如受刑人認各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違背法令 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定應執 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考量審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孫正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100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53、27033、2718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53、27033、2718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53、27033、27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22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061號(已執畢) 編號1至3、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2罪) 應執行拘役85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4日 110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95、2369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2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0號 編號1至3、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