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蔡豐田
蔡睿宇
蔡家鈴
蔡喆緯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啟弘律師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更一字
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蔡豐田、蔡睿宇、蔡家鈴、蔡喆緯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明祥經起訴認涉犯犯過失致死罪,而 聲請人蔡豐田為被害人蔡李明珠之夫,聲請人蔡睿宇、蔡家 鈴、蔡喆緯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訴訟參與之要件,聲請人等為瞭解訴訟程序之 經過情形、卷證資料內容、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 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 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 審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判決有罪,被告、檢察官不服 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死亡,聲請人蔡豐 田為被害人蔡李明珠之夫,聲請人蔡睿宇、蔡家鈴、蔡喆緯 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 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斟酌上揭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