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嘉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嘉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嘉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 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 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 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不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性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妨害秩序之罪,受刑人非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 行,至往來路口之公眾心生畏懼,破壞社會秩序、對社會治 安造成不當影響,本院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之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 意見,其表示無意見乙節,有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裁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 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