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 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 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 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 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
徒刑2年4月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 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