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20號
TPHM,113,聲,1020,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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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杰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杰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杰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 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杰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 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至4(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編號 1,應予更正為編號4。)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日(民國110年11月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34頁)。而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



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9頁)佐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及外部界線之範 圍等情,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均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編號1為搶奪罪,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時間橫跨1 08年4月2日至110年3月17日間,行為態樣及動機目的有異, 經詢問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頁),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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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