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晸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2時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警員未出具搜索票 ,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無端進入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違反 法令規定,且被告縱使不慎誤食卡西酮咖啡包,尿液中亦不 至驗出被告不曾接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採尿程序、 盛裝尿液容器是否遭受汙染或有混淆錯置情形,非無可疑, 爰請調查釐清。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用以斷絕施用毒品 者之身癮及心癮,而屬強制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刑事訴訟法所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觀察、勒 戒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無違法或裁量濫用情事,法 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 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四、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112年10月 12日1時55分許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蘆洲分局 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3 5、37、39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在否認施用毒品之情況 下,依憑自由意志確認送鑑尿液檢體為本人親自排放無誤( 偵卷第8頁),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由採尿人員全程 在場監控、指導、協助防免檢體遭攙假或調包,確保尿液採 集保管送驗過程之正確及安全,暨尿液檢體封緘前保持在受 檢者及採尿人員視線內(偵卷第39頁),被告空言主張本件 採尿程序、盛裝容器遭汙染或混淆錯置,諉無可採。被告於 112年10月12日2時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 勤務時,接獲通報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發生爭吵 糾紛,於112年10月12日1時34分許到場瞭解案情,經屋主即 被告之母趙珮汝同意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卡 西酮咖啡包,此經證人趙珮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 至14頁),且有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足稽(偵卷第17至21、23、25至29頁),其搜索程序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被告以本件搜索程序違背法令 云云,執為抗辯,洵屬無據。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24頁),徵諸被告始 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正視己非,且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因精神疾病須服用毒品咖啡包穩定情緒,平日透過Telegr am群組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偵卷第7頁),可見對於毒品 具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得輕易取得毒品供己施用,復經檢察 官傳喚未到,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顯不足以杜絕被告接 觸、施用毒品。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不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與正當法 律程序無違,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