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177號
TPHM,113,毒抗,17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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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嘉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113年
度聲觀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 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 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 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 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 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 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 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 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 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



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 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 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倘無裁量權濫用(即裁 量怠惰或裁量恣意)之違誤,則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行 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指。二、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 並贅載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審酌後,說明:(1)上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16970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707)等可參,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2)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且其為在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施用毒 品,顯不適宜再次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 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 08年度毒偵字第44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緩起訴處分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148號 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2 日止),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緩起訴 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148號處分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則被告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又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毒品有所依賴,難認 其戒毒意志堅定。稽之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內載稱被告對於毒 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已不適宜採取戒癮治 療處遇等語(見毒聲字卷第5頁),則檢察官經裁量後不予 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無裁量怠惰或裁量 恣意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以其絕對會真心悔過,請 求給予其最後一次機會云云,不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
(三)抗告理由雖又謂被告目前家中有母親要供養,並有智能嚴重 受損之兒子需照料,如其去執行觀察、勒戒,其母親及兒子 將無人照料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 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理。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 理由。
三、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 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 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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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