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957號
TPHM,113,抗,957,2024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懷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徐惠玲 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 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 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 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 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 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 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 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惟若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逕於監所所在地向法 院提出上訴書狀,而該監所即在法院所在地時,自無在途期 間可供扣除。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懷文(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原裁定正本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 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 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 3年1月27日起算10日,又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而係循一般郵務寄送,惟其當時因案於址設新北市土 城區之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該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不計在途期間,故抗 告期間計至113年2月5日(該日為星期一,非國定假日或例 假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抗 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所為之抗告,顯已逾越法 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