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坤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坤祥(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 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 ,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在109年7月至8月間,均係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兼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編號5至8、編號9至11、編號12至20所示之罪,曾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3年4月、3年4月、3年2月確定 ,又抗告人以書面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爰於各罪宣告刑有期 徒刑最長期(1年5月)以上,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12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依抗告人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 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罪質、犯罪 動機、手段之異同,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有過 重或不合理之情形,觀諸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108 年度聲字第27號、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1 46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訴字第278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15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等裁判,於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均大幅度減刑,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和 為12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僅減少5年4月( 抗告狀誤載為5年8月),可見抗告人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未受 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於案發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 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 早確定者為民國110年1月19日,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 判確定日前所犯,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合併之 刑期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8、編號9至11、編 號12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3年4月、3年4月、3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審酌抗告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113年度聲字第731號卷第53頁 ),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大致在109年7 月至8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犯罪行為間之 獨立性、時間間隔、罪質、犯罪動機、手段,兼衡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的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 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 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依前揭說 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至抗告意旨雖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過重之嫌。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抗告 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