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944號
TPHM,113,抗,944,202405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4號
抗 告 人 高毓麒
即 受刑 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15罪, 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3至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經審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業經表示對定刑無意見 ,顯無必要再重複讓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外,再參酌本件內部 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5罪 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8所示 之4罪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爰定本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 之原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 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但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能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規定之拘束,而各法院對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裁定, 均大幅減低從輕酌定,本於相類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受刑人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時亦應有適用餘地。(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名為竊盜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均為短時 間內所犯,且犯後態度良好,又為自白犯罪,更無過度耗費 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審理,使案件順利終結,所犯亦非



重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三)受刑人所犯之案件,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殺 人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所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尚屬 輕微,亦無明顯之重大危害,係受刑人心情低落,一時迷惘 失慮所犯,應著重教化,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而非重罰而 長期監禁,以避免數罪併罰可能造成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案件,均係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所犯,因 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 響,顯不利於受刑人,自有違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 請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及罪刑不過度評價等原則 ,撤銷原裁定,重新量處適當之應執行刑,讓受刑人有再一 次悔過向上自新的機會,以便在社會成為有用之人等語。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 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 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 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 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 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 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 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 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前定之應執行刑,雖因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失效,惟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 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然另定執行刑時,依裁量 權行使結果,若重新審酌全部併罰犯罪之關連性及考量受刑 人之罪責及罪刑相當性,認原定執行刑有所不當者,更定其 刑之刑度仍非不可低於原定之執行刑。  
五、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得易 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至8)、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 之刑共計1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一情,有各 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15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2月, 原審法院於法律外部界限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2月以下範 圍內,復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5罪先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31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 號8所示之4罪亦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41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加計其他之罪(附表編 號2至7)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3 月,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並未逾越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事。
(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竊盜罪(共14罪),罪



名或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且附表編號1所示111年6月1 2日、同年6月18日之二次竊盜犯行,更係在相同地點所為, 而其他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次竊盜犯行,除附表編號1所 示於111年4月29日所犯竊盜罪部分、附表編號8所示於111年 8月16日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外,均係在圖書館、綜合 運動場、網珈店、公園閱覽室或豆漿店等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乘被害人疏未注意而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行 竊手法大致雷同,可見上開多次竊盜罪間具有相當高之重複 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另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僅為有期徒刑4月 ,如扣除此部分罪名不同、犯罪手法有明顯差異之有期徒刑 4月而為單獨觀察,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各罪, 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7月,與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 各罪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相較,減少刑期之幅度 未及二分之一,並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 性、侵害法益屬性,以及受刑人所犯多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 相隔不長,罪質相同或相近,以上所呈現抗告人之犯罪傾向 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容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三)再者,原審法院裁定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經扣除 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先前分別業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10月,所餘刑期1年3月可認係附表編號2、3至7所 示各罪寬減後之刑期,則觀諸附表編號2、3至7所示各罪之 總刑度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可知,減少之刑期僅為有期徒刑 4月(尚含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此與上開附表編號1、8所示 各次竊盜罪,先前業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所減少之刑期各 為有期徒刑6月或5月相對照,其折減刑期之比例明顯偏低, 亦有不符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形。
六、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 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 及平等原則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 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 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 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 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



考量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4罪)、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9日、5月23日、6月12日、6月18日、6月25日 111年3月4日至3月8日 111年5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93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65、34905、38403、41229、41230、5009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2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60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60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82號 2.編號1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1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9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6月4日 111年5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39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04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7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59號
編號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6月(1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6日 111年8月11日、8月16日、9月20日、9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0、1444、1716、2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516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7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516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84號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48號 2.編號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