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920號
TPHM,113,抗,92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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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彥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彥榮(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爰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當接近,應可視 為一種連續之行為,且抗告人之犯行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 開審判,影響抗告人權益,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 為態樣、時間觀察,且未說明有何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 上抗告人因原裁定犯行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所受裁 定,其裁量之行使應非妥適。請就本案內抗告人人格特性、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 裁定,給予適法、合情合理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7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此有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 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 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又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 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 第687號卷第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 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5月;再參以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43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已如前述 ,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次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 (5月)之總和,亦即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7月。是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已逾越上開內部界限。雖抗 告意旨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揭未恰之處,為保障抗 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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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