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柏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郭哲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 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9條之非法 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 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罪嫌重大,所涉違 反銀行法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 被告經警通知及檢察官傳喚,均避不到庭,久居國外,有逃 亡事實,再衡以趨吉避凶係人之本性,以被告資力,難保被 告將來無為規避審判而選擇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且以被告曾指示張妤瑄重置聯繫用之手機及 共犯於本案之陳述等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非與羈押顯 難進行審理,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裁定自113年2月29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原審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前於113年4月23 日准予被告具保之裁定,經本院撤銷發回,回復原延長羈押 裁定效力。經原審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並審酌卷附張妤瑄、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等人證述,且 有張妤瑄扣案筆電之電子檔、杜韋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等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所涉 違反銀行法罪嫌,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
,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審 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被告於案發後,長 期滯留國外,經緝獲方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以被告曾事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及依本案事證所示,被 告乃本案地下匯兌及經營AE集團賭博之主要負責人,然張旭 昇卻於審理中供陳坦認銀行法罪嫌,郭哲敏與本案地下匯兌 部分無涉等迴護之語,所供參與情節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 異,有避重就輕之情。而本案尚有吳睿愷等重要證人尚待於 審理中詰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羈 押原因並未消滅。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為免低估被告對於吳睿愷等重要證人串 證之風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等一切情狀,認現階段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 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因第1次延長羈押 期間應至113年4月28日止,被告前於同年4月23日具保獲釋 ,尚有5日期間未執行羈押,應予加計,始起算第2次延長羈 押期間,爰另補立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執行第1次延長羈押 所餘5日期間之押票後,於113年5月8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5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以層層指揮方式指示杜韋蓁等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 、賭博、洗錢業務,檢察官所指匯兌金額係依據各年度各幣 別不法匯兌金額整理表而來,並無任何人、於何時、在何地 、以何方式在異地兌領之證據,更無相應金流及證據證明該 「不法匯兌金額整理表」與事實相符。追加起訴書並未舉證 證明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境外各賭博業者係經營博奕賭博網站 、博弈業者如何對賭、如何出金等事實,本案AE平台並未處 理「境外各賭博業者」金流業務,無法證明確有營利賭博之 犯行。被告縱因經營AE平台而有獲利,無從證明係屬營利賭 博之不法所得,自不該當一般洗錢要件。
㈡被告因睿世公司遭檢警搜索,致包網平台無法運作,境外客 戶紛紛來電質問,不得已乃先停留國外,與各國客戶洽談賠 償計畫,並非躲避檢警調查。被告曾遭幫派份子擄人勒贖不 成,到處放話恐嚇捉拿,而不敢隨意貿然回台。自被告遭泰 國警方遣返時,表示要遣返臺灣,並簽立自願返台文件等情 ,可見被告並無逃亡規避返台受審之意。被告在國內房產及 帳戶業遭扣押及凍結,且無海外資產,具保期間,主動反應
所配戴之電子腳環續電力不足問題,被告妻小均在臺灣,母 親年事已高,罹患憂鬱症,亟需被告交保後陪伴在側,被告 絕無可能置年邁老母及妻小不顧而選擇逃亡,益徵被告無逃 亡之意。
㈢本案至今已交互詰問張妤瑄、鄧敏之等8名證人,證人吳睿愷 、徐奐宇、李銘展、李冠濰屬敵性證人,無與被告串證可能 ,且李銘展已逃匿遭通緝,李冠濰已定於113年5月17日以視 訊方式為交互詰問,均無串證問題。證人杜韋蓁早已於112 年3月1日停止羈押,證人張旭昇遭羈押禁見期間長達近9個 月,渠等所為供述應早經檢察官予以鞏固,不得以重要證人 尚未詰問完畢,作為被告有串證可能之羈押理由。至證人吳 睿愷遭同案被告張旭昇於110年9月28日夥同4名人士押走並 毆打,因而涉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憑此 作為被告可能騷擾證人之理由。
㈣綜上,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本案相關被告及證人均已具結作 證,案情已獲鞏固,檢察官亦對相關被告之住居所地及工作 地點進行多次搜索,將檔案扣押物品移交鈞院保管,亦無勾 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無繼續羈押必要。被告願 以科技設備監控、提高交保金、限制出境、出海及相關配套 措施,替代羈押。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給 予被告具保機會等語。
三、按法律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羈押被告時, 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及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要件,依 卷內具體客觀事證,視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不當。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 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判先例 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裁定業已詳敘依卷附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 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以及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所 憑之事證及理由,並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認被告有繼續羈 押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人身自由較小 之手段替代,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 核與卷存事證相符,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於法並無違誤。
㈡茲以被告在本案偵查中,經警通知及檢察官傳喚,均未到案 ,滯留國外未歸,嗣始遭泰國警方逮捕遣返回國,而非在遭 泰國警方遣返回國前,自動回國接受調查之事實,已足認被 告有規避審判逃亡之虞。被告縱有與國外客戶處理賠償事宜 之需,亦非不能以通訊網路進行通話、視訊或其他方式聯繫 洽談或委由他人處理,必親自滯留國外始得為之。且被告自 承其曾遭幫派份子擄人、放話恐嚇致不敢貿然回國,益徵被 告除為免本案重刑外,並有為確保自身安全而逃亡出境之動 機。至被告持有本國及柬埔寨護照,在遭泰國警方遣返時, 縱係選擇返回本國受審,然此係被告遭泰國警方逮捕後,考 量兩國司法審判環境、語言及其可用資源等因素,擇其有利 之決定,要難以此認被告係自願回台受審。另被告母親、妻 小是否均在國內,核與判斷羈押原因之有無及必要性,並無 必然關連。至被告稱其先前具保期間,主動反應所配戴之電 子腳環續電力不足問題,本係被告前經原審施以科技監控期 間,應主動說明或回報之事,以免發生告警,亦無以此逕謂 被告無逃亡之意。總此,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稱其無逃亡之 虞云云,要無可採。
㈢證人之身分、背景及於本案所處位階重要性高低,並非被告 執以主張係敵性證人、低階員工或不在國內等為評斷標準, 抗告意旨稱重要8名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吳睿愷等證人係 敵性證人云云,係被告在本案審理中之意見,亦難以此謂被 告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審上開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聲請具保之裁定,
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原因存在及有繼續羈押必要,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 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 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