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浩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浩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時間、次數暨法益 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就有期徒刑部 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刑裁量除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應著重社 會教化功能,而非僅實現報應觀念。刑法連續犯廢除後,數 罪併罰多有過重之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參酌各法 院就販賣毒品、強盜、恐嚇、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減輕刑度,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對社會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尚非重大,原裁定所定刑度卻重於 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事案件,顯然失衡。爰請秉持公平原則 ,給予受刑人從新從輕、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 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先後確定在案, 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642、8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7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 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 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固均屬同質性之洗錢、詐 欺案件,犯罪時間亦均在民國110年0年0月間,惟所侵害法 益互殊,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即已斟酌此情,合併予 以適度減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及1年8月確定,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洗錢罪與前開附表編號1、2所 示各罪,既復屬同質性之洗錢、詐欺案件,原審據此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 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抗告意旨 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王浩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9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 (共2罪) 110年8月5日至110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 112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 112年12月28日 否 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 院以111 年度金訴 字第642 、883 號 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 徒刑2年2 月 2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110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7、21019、26068、26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7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 113年1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 113年2月23日 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3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7月23日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