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892號
TPHM,113,抗,892,202405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弘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聲字第1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弘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 判刑(下稱本案原審判決),並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戶籍址)寄送判決正本 ,於同年10月6日送達本人。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 判決正本之翌日即同年10月7日起算20日,且抗告人之住 所在新北市板橋區,非原審法院所在地,經加計在途期間 2日,上訴期間至112年10月28日屆滿。(二)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向其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10樓」(下稱後港一路該址)送達判決,其亦未蓋 用印章收受本案原審判決,該案判決未合法送達予其,且 其於同年10月26日因另案遭羈押,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 等詞。然抗告人於112年8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陳 明送達上開戶籍地等語,此後未再陳明其他地址為應送達 處所。縱抗告人嗣改居住於後港一路該址,然其既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陳明送達該址,致遲 誤上訴期間,應具過失甚明。
(三)本案原審判決正本經向戶籍址寄送之送達證書,明確記載 該判決文書付與本人之意旨,並蓋有抗告人之印文;參以 該址為抗告人之戶籍地,抗告人亦向原審清楚陳明以戶籍 地為訴訟文書送達地址,足資認定為抗告人本人收受上開 判決正本。抗告人否認收受該案判決,要非可採。而抗告 人既於112年10月6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縱其於同年月26 日因另案羈押,仍無礙其提起上訴,是其未於上訴期間提 起上訴,自屬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 人聲請回復原狀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 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亦與法定要件不合。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日(抗告狀誤載為「2 5日」)因另案羈押前,已表明住所為後港一路該址,並一 再向原審表明其未收到本案原審判決,原裁定僅以向戶籍址 送達判決,認定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駁回其所提回復原狀之 聲請,實屬有誤等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 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 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 ,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 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 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 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本案原審判 決判刑後,於112年10月6日郵寄送達本案原審判決正本至 抗告人之戶籍址,送達證書經蓋用抗告人之印章,表明抗 告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審易卷第147頁)。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 本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算20日;復因其戶籍址在新北 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 期間2日,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2年10月28日,因該日為週 六,屬休息日,上訴期間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10月3 0日屆滿。嗣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 上訴,顯已逾期,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 回上訴等情,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 (上易卷第17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未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提起上訴。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實際居住在後港一路該址,未收受本案原 審判決,原審未將上開判決合法送達予其;俟其於112年1 0月26日因另案遭羈押,仍不知本案原審判決結果,只好 委請律師於112年11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非因過失遲誤上 訴,聲請回復原狀等詞。惟查:
  1.抗告人於112年8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因另案在押,經



原審詢以「出所後法院文書送達何處」,答稱「指定送達 戶籍地(即前開戶籍址)」,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見審易卷第87頁)。俟抗告人於112年11月3日提出 刑事聲明上訴狀前,未向原審陳報其他居住或送達地址, 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又本案原審判決正本於 112年10月6日郵寄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即上開戶籍 址時,送達證書係經蓋用應受送達人本人即抗告人之印章 ;因該送達址確為抗告人之戶籍址,當時抗告人亦未在監 在押,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審易卷第147頁)、抗告人之 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證。足認本案 原審判決於112年10月6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空言 辯稱其曾向原審陳明實際居住在後港一路該址,且未收受 本案原審判決,非自誤而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等詞,當無 可採。
  2.至於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3日雖因另案經 法院裁定羈押,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供佐。然其 在羈押期間,依法仍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況抗告 人自承原審於112年11月3日收受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其 因另案羈押後,自行委請律師所提出等情(見審聲卷第9 頁),堪認抗告人在另案羈押期間,仍得就本案委請律師 提起上訴,要與前述「因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 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 法為訴訟行為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顯然不符,自 非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 之情形。
(三)綜上,抗告人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當庭陳明以戶籍址為 司法文書送達址,復未陳報其他送達地址,經原審以該址 送達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亦經蓋用抗告人之印章,表明抗 告人本人親自收受,自屬合法送達。抗告人本應遵循法定 期間提起上訴,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上訴 ,參酌前揭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 要件不合。故原審駁回抗告人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 無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