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860號
TPHM,113,抗,86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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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暐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撤銷緩刑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暐宸(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 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 其未保持善良品行,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18日犯傷害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3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另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號審理中; 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聲請羈押,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甫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僅 約一年之間即接連觸犯傷害、妨害秩序、洗錢及詐欺等犯行 ,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 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保持善良品行,確有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已達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堪認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准予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之傷害罪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惟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等罪,相較於後案所涉傷害罪,二者之罪刑、罪質 及侵害法益差別甚鉅,尚難憑此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
㈡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内又涉犯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詐欺等



案件,惟上開案件均未判決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不符,基於無罪推定之法理,難認受刑人確有妨 害秩序、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佐證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等規定,足認保護管束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其主張實無可採。
 ㈢檢察官於聲請撤銷緩刑前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原審法院亦未開庭或通知受刑人提出答辯即逕為裁定,對於 受刑人聽審權之保障顯有未足,自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顯 非適法,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 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 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 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 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綜合受刑人行為時 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對待自己行 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 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 結論。
四、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 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 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 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 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37號 、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 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 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 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號、第653號、654號、 第737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37號、第805號解釋意旨



參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 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 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 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 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 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 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 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 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 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 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 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 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 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 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 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 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 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 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裁定法院為前 案之判決,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傷害罪 之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實質要件而定。
㈡查受刑人前案之原判決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已坦承犯行,堪認頗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法院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受刑人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 參酌其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受刑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1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6、27頁),可見受刑人僅係一時失慮,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數 月內即再犯後案,惟其所犯前、後案罪名、罪質、所侵害之 法益俱有不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受刑人 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案則係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而涉犯傷害罪,難認前後案間存在關連性。又 後案法院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各情(見原審卷第34頁)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認受刑人後案罪責程度未達必量 處重刑、入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綜合受刑人前後案之犯 罪情節、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堪認受刑人接受 後案刑罰已足,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 執行2年,對其容有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虞。 ㈢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9號審理中;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27頁),然前開 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未符,基於無罪推定之法理,於前開案 件尚未確定前,自難遽認受刑人確有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 及詐欺等犯行,自難遽以推論其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 ,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原 裁定未予審究詳查,即逕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事項,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稍嫌速斷。
 ㈣原裁定雖以前揭理由,說明無從認為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 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然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之 過程中,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事由,給予其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除無 從獲取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案之意見,使其所作成關於是否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判斷有偏差之虞外,原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 權之行使,亦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並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



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受刑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發 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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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