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848號
TPHM,113,抗,848,202405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曹家浩(下稱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原審法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中,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 涉犯起訴書所記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4年,甫於111年8月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詎被告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再度 參與其他犯罪組織而犯本件與前揭案件犯罪性質相似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嫌,顯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惡 習,品性不端且漠視法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虞,經權衡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認上 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而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曹家浩因詐欺案羈押中,因誤信友人說



詞而犯案,羈押期間被告已深切反省且後悔,並於原審開庭 時認罪且配合調查,被害人受騙金額100萬元,被告積極想 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給予具保之機會,讓被告可以連絡 親友將受害人受損之金額補足,並已找到賣衣服之工作,且 祖父母年事已高,希望能給予盡孝道且被補嘗被害人之機會 。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曹家浩因涉犯詐欺案件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原審卷第77頁) ,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等犯罪事實,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再被告本案所涉屬 集團性犯罪,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犯罪獲利甚高,被告除 本件犯行外,前於本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再度參 與其他犯罪組織而犯本件與前揭案件犯罪性質相似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因金錢因素再犯之可能較一般人高,實難謹守法律之約束 ,一再地觸犯相類犯罪,揆諸上揭說明,可認被告有反覆實 行詐欺犯罪之虞。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本案罪質、犯罪情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 權之行使,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其犯後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洽商還款、和解 事宜,足見有悔過之心等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 必要性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



,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 詞提起抗告,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