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765號
TPHM,113,抗,765,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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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俊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江俊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俊利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過失傷害等6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 審審核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以 為科刑輕量之標準,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若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之違法。連續犯規定廢除後, 是否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 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屬應執行之基數,但第二重宣告刑開始 按照責任遞減,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江俊利各次犯行之犯罪 期間非長,應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定適當之執行刑。抗 告人所犯6罪,宣告刑累計為3年3月,原審定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只減3月,刑罰顯不相當,有違背法令。請給抗告人公 平合理之裁定,悔改向上機會,從新從輕量刑等語。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竊盜罪(1罪)、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3罪)、服用酒類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1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1 罪)等共6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抗告人請求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抗告人113年1月4 日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見執行卷)、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且經抗告 人以書面回覆原審法院就訂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上 勾選:無意見,有抗告人113年3月20日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 之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因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10月)以上 ,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所處宣告刑之總和3年3月(6月+8月+ 4月+10月+8月+3月=3年3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係加重竊盜罪(1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3罪)、服用酒類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1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1罪),固為併罰之數罪,然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  其犯罪類型、手法相同,且於10個月內施用3次,主要係戕 害自身健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已遞減,則刑罰效果亦應 予遞減。原裁定雖敘明以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 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 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為整體 非難評價,惟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僅較宣告刑總和 (3年3月)減去有期徒刑3月,使抗告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 益偏低,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 或未慮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難 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衡酌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之 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刑期總和3年3月,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為加重竊盜罪(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 服用酒類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1罪),其中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侵害法益相同,於10個月內施用3次, 且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重複性,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 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 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至附表編號3之罰金刑,因僅有一罪 宣告併科罰金,自無庸定應執行刑,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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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