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764號
TPHM,113,抗,76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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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智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智宏因原審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1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本案),主張發現法院出 示之筆錄有多處疑似記載不實,為將訊問之內容及陳述之事 項轉譯為文書提出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等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㈡抗告人係本案之當事人,其聲請意旨亦已敘明係 為確認相關人等於法院開庭期日陳述內容,應認已說明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 費用後,准予發給本案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月18日準備 期日及113年2月29日審理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至於抗告人 若有意補充或更正筆錄之記載,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 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 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 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 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 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 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 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批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2817號卷、110年度偵字第14487號卷錄音(錄影)檔 案,請准予授權取得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內容錄音(錄影)內 容。又原裁定雖規定被告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卻未提及網 路上流傳之公開訊息云云。
三、刑事被告(暨辯護人)之閱卷權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核 屬不同之程序制度。閱卷權除係辯護人有效辯護之憑藉外, 涉及被告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立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之體現,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著有解釋文揭示其旨。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 ,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了被告以外尚包括其 他人之個人資訊,是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固有保障刑事 被告訟訴權益之作用,然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 重要權益之衡平,因此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另有規範,其 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 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錄音(錄影)內容須儲 存於一定載體,非必然隨案件卷證保存,且現行以數位檔儲 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同法第90條之2至90條之4暨其授權所定之辦法另訂 有保存、管理之規範,是就法庭錄音內容交付之聲請,其要 件、程序、期間及管轄法院均有別於刑事訴訟法閱卷權之規 定,準此,被告為該項之聲請,自應依循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 )。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 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 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 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亦明 。是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非「法院內開庭所 為之錄音、錄影」,核其性質係屬聲請閱卷權中之「複製電 磁紀錄」,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請求付與 卷證影本」之範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向原審法院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依上開說明,僅指法院內開庭 所為之錄音、錄影,至於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 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而原審法院已就抗 告人依法院組織法所請求之範圍內,准予發給本案原審法院 各次之開庭錄音光碟,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偵訊之 錄音錄影光碟部分,並非其原聲請意旨範圍內之主張,亦非 「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原審更未就此為准駁之 裁定,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酌。至於原裁定命被告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是原審為避免被告做 非正當目的使用之適法裁量,且該等限制本已包含被告不得 將所取得之內容任意上傳至網路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從而 ,抗告意旨所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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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