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754號
TPHM,113,抗,754,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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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漢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5月,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前案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此有該 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 受前案緩刑宣告及付保護管束,是抗告人(即受保護管束人 )於112年3月22日至115年3月21日之緩刑期間(即保護管束 期間),自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各款規定。 ㈡抗告人因前案受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護字第362號),於112 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8日、112年11月23 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報到,於112年10月8日至112年10月14日、112年10月29日至 11月4日,均未至警局報到,期間經多次告誡,於112年12月 22日再犯殺人未遂等案件遭羈押於法務部○○○○○○○○等情,此 有臺北地檢署保護管束指揮書(112年度執保字第200號)、 112年9月12日執行筆錄、管束人報到單、報到須知、約談報 告表、新案報到流程表、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21日、112年1 0月12日、112年10月24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2日、1 13年1月9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逾期報到暨觀 護人112年11月9日、112年12月8日書面告誡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在卷可稽,可知



抗告人確有經過多次告誡,一而再、再而三未依規定報到之 情形,顯然無視保護管束之誡命,對於保護管束之規定服從 性極低、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小,法敵對意識非輕。 ㈢又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涉與前案相同罪質之妨害性自 主案件,另案偵辦中,且因涉罪質甚重之殺人未遂案件另案 偵辦中,並於112年12月22日經羈押、延長羈押,可知抗告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見有何改過自新之決心,除無視保護 管束之規定外,猶一再涉犯重罪,顯無從完成緩刑其餘履行 條件及保護管束規定,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 促使抗告人改過遷善之目的,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堪認 抗告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 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抗告人雖辯稱:其都有去報到,是 因為被羈押才無法完成保護管束云云,然抗告人於112年12 月22日遭羈押前,即有多次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是抗告人 所辯,應非有據。從而,聲請人向抗告人住所地之原審法院 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000年00月間才拿到報到通知,對 於其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深感抱歉,但其遲到原因,係因塞 車,且該段期間,其在努力考汽車駕照,事後亦有向觀護人 另約時間。另抗告人均有準時至警局報到,有時遲到,是為 了陪同家人,事後抗告人也補齊報到。抗告人已盡力改過, 努力完成緩刑負擔,抗告人並非故意犯錯,目前女友已年滿 20歲,抗告人並無未依規定報到,請予以明察。㈡抗告人另 涉殺人未遂等罪,亦是被陷害,抗告人已認真反省交友問題 ,請審酌抗告人羈押前表現優良,給予最後機會完成緩刑負 擔。㈢抗告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考慮向其父提議買車,減 少報到時遲到之情形,抗告人亦會謹慎交友,絕不再犯,請 給予抗告人機會,抗告人定會遵守報到規定及履行緩刑之義 務服務。㈣抗告人業於113年4月18日交保出所,現已可繼續 履行緩刑之負擔,請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 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惟宣 告緩刑時,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 刑「後」,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 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 告之制度,以資因應。又檢察官是否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受保護管束人除須符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 應遵守事項之要件外,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並採裁量主義, 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情節重大」,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前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5月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前案判決於112年3月22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抗告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200號執行保 護管束在案,其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確有多次未按期至臺 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向管區派岀所報到,有執行筆錄、 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單、荷股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 束期間報到須知、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人書 面告誡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報告表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並非偶爾違反保護管束規定, 且經觀護人一再告誡仍無效果,足認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規 定之情節非輕,已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促使抗告人自我 約束,達到改過遷善之效果。
 ㈡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涉與前案罪質相近之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29 號偵辦中,更於112年9月25日涉犯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等罪嫌,於112年12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羈押、113年2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68號、113年度偵 字第19455、19456號提起公訴,案於113年4月18日繫屬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抗告人於同日經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 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殺人未遂等案件之起訴 書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觀護人命



令,更未保持善良品行,猶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依抗告人所涉 前開殺人未遂等案件之犯罪情節,已足認其違反前開保安處 分執行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㈢衡以前案宣告緩刑之美意,原係考量抗告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 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並期許抗告人能深切反省, 避免再度犯罪、促其自新;然抗告人卻未能心生警惕,在緩 刑期間內,除違反定期向觀護人、管區派岀所報到之命令, 更有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涉犯殺人未遂 、恐嚇危害安全、持械聚眾施強暴等案件,經羈押、起訴, 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亦未於前案犯後深思己非,知所 節制及悔悟,足徵本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反省 、改過,堪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自當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情節重 大」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抗告意旨雖稱其涉犯前開殺人未 遂等案件,係受友人陷害云云,惟其自承於案發當日與該案 告訴人談判、發生口角衝突,其有邀約多名共犯前往案發現 場,其並提供藍波刀供共犯使用等情(詳起訴書清單所載) ,足認其確與素行不良者來往,且品行不端。
㈣至抗告意旨雖稱其係於000年00月間才收到報到通知書,且其 僅是遲到而非未按期向觀護人、警局報到云云。惟112年9月 12日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訊問時,已告知抗告人應遵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觀護人並明確告知抗告人 應定期向觀護人、管區派岀所報到,已明確告知撤銷緩刑之 規定及可能被撤銷緩刑之情況,有112年9月12日執行筆錄、 荷股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在卷可憑,且觀護 人於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時,均會告知抗告人下次報到時間, 亦有卷附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書可佐,已 難認抗告人係於000年00月間始知悉應向觀護人及管區派岀 所報到。又抗告人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 0月18日、112年11月23日,均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於11 2年10月8日至112年10月14日、112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 均未至管區派岀所報到,有觀護人112年12月26日簽呈及各 次告誡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非僅於報 到時「遲到」,而係根本「未到」,其所辯顯與卷附資料不 符,難認可採,此益徵其對於自己之過錯,未能確實反省, 且慣於找藉口搪塞。再者,抗告人既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其縱於113年4月 18日經具保停止羈押釋放,亦無礙於本案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案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 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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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