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715號
TPHM,113,抗,715,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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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14日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傳達(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案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開庭審理,該日審理傳票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且抗告人於審理程序中,始終 未曾陳報其自112年4月9日起另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之B(下稱租屋處),嗣原審將判決寄至其上開戶籍地, 於112年12月7日由戶內同居人收受。抗告人遲於113年1月31 日始提出上訴狀,其上訴顯逾20日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 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 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 為當然之住所。原審僅將判決書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然抗 告人自112年4月9日起之實際居住地點即為租屋處,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稽,故抗告人完全不知原審已為判決,及至抗 告人欲與配偶出國,於113年1月25日發現遭限制出境,始知 悉原審判決。再者,原裁定雖認有抗告人之同居母親收受判 決,然抗告人之母係居住於戶籍地,而非抗告人之居所地, 依前開實務見解,戶籍地並非抗告人當然之住所,則居住於 戶籍地之抗告人之母自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是原審將判決書 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由抗告人之母收受,應不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原判決即不生確定之效力,抗告人自仍得上訴,其上 訴應屬合法,原審裁定上訴駁回,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 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 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 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1787號判決在案,原審將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2月7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 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由抗告人嫂嫂(抗告狀誤載為抗告人之母 )廖雅玲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87頁);而斯時抗告人確 仍設籍於上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憑。依前開說明 ,該判決於112年12月7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 應以合法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上 訴期間至112年12月28日(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或休息 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3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 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5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 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為由 ,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至22頁 ),稱其自112年4月9日起,即已賃居於租屋處云云。惟查 ,原審法院112年10月31日審理期日傳票係向抗告人上址戶 籍地送達,由抗告人之同居人許彭玉英簽收,嗣抗告人亦於 該指定期日到庭,並於當日審判程序中陳報上開戶籍地為住 所,且始終未曾表明有其他居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63頁),並經本院調 取原審法院該次審判程序錄音光碟檢閱無訛,足見上址戶籍 地確為抗告人之住所。再者,抗告人於112年7月28日本案繫



屬原審法院之前,於112年6月14日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同日羈 押訊問中,除上開戶籍地外,抗告人所陳報之居所地則為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原審 法院112年6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偵24879卷第111頁 、聲羈卷第31頁),核與抗告人辯稱其自112年4月9日起即 賃居於租屋處云云,顯有不合,則抗告人是否實際居住於上 開租屋處,亦非無疑;故抗告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有以其名義另外承租房屋,且無從據此 證明抗告人已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此外,遍查全部卷宗資 料,亦無抗告人曾於原審審理中陳報其居所或送達地址有變 更之情形,是以原審法院向上開戶籍地寄送原審判決正本, 於法無違。準此,前揭抗告意旨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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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