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基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基琰(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1年1月5日 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日之112年3月8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3至14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2之罪 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二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 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二編號2至4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 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原審函請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 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抗告人之程序保障,而抗告人以刑事陳述狀陳 述意見略以:請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給予陳述人最輕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鼓勵陳述人改過自新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 經考量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動機相似、保護法益種類亦屬相同,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並
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復參以抗告人前開陳述之意見,暨附 表一編號4至6前曾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7至12前曾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1至12再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 表二編號2至4前曾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爰依法就抗告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就抗告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另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附表二編號1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因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聲請書附表一 、二補充、更正如下:㈠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日期補充為「11 0年7月1日1時34分許」;㈡附表一編號4至6之備註補充為「 編號4至6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㈢附表一編號7至1 2之備註補充為「編號7至1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㈣附表一「編號13」乙欄應更正為「編號14」、「編號1 4」乙欄應更正為「編號13」;㈤附表一編號14之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更正為「112/05/09」;㈥附表一編號1至12之備註 補充「編號1至12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㈦附表二編號2至4之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更正為「112/05/09」、備註補充為「編號2至4經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此敘明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為國家特別賦予之恩典。 依該條規定立法意旨可知,係為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 審判法官得斟酌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合情合 法之理想。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即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 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職權判 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此等特性,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 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 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4803號、99年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我國司法判決中諸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 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98年度聲字第5043號 裁定、本院98年度抗634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 192號判決及93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判決等可參考。復按刑 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 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 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 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
㈢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款規定,刑罰不得重於 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時,倘依被告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酌量減輕其 刑,要難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 而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 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況,以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之 立法精神。
㈣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4月,惟抗告人 所犯為單一竊盜罪行,犯案時間緊密,且均同一時間審理, 惟因案件眾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同股別法官審理判刑後 ,又再起訴,就同時期案件卻由地檢署將抗告人所屬案件一 分為三,就法院審理案件一次性審理完畢並定其應執行刑與 一案分屬三案件審理後再定其應執行刑,對抗告人影響極大 ,讓抗告人於法之公平原則失衡。
㈤原審認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任指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為 無理由,惟抗告人係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裁量權,惟 就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件應有其適 用,怎能在同樣定應執行刑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 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更可天壤之別,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 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又原審裁 定未詳加解釋為何抗告人所指無理由,而僅泛稱抗告人所指
他案無關本案即論處如原裁定之刑,自嫌率斷。原裁定之量 刑亦明顯有微量刑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 感情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裁量妥 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一所示14罪、附表二所示4罪,各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如附表一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二部分為有期徒 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如附表一部分為有期徒刑 5年;如附表二部分為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再參以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 11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214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是法院再 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示宣告刑總和即附表一部分為有期徒刑3 年5月、附表二部分為有期徒刑2年6月,爰就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4月 ,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 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18罪,均為竊盜罪或 加重竊盜罪,其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附表一之 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0年5月至11月間,而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3罪之犯罪時間則係密集於10日內所犯,原審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手段、成癮性及短期內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等整體之非難程 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 於其出具之刑事陳述狀表示「給予陳述人最輕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鼓勵陳述人改過自新」等語,權衡審酌抗告人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分別而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意旨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不符合平等及比例原則,惟 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 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 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失當, 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況如附表一編號4至6 前曾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前曾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再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6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7月(合計有期 徒刑4年1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利益;而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合計 有期徒刑2年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利 益,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分別予
以酌減有期徒刑3月、2月,而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 、2年4月,均已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較之抗告人所受各 宣告刑之總和,可認已獲致縮短刑期之利益,且執行刑之酌 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尚難謂原裁定有 何違法不當之情。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30日10時許 110年7月1日1時34分許 110年7月27日晚間11時4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89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法院 臺灣宜蘭地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25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110年度易字第36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法院 臺灣宜蘭地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25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110年度易字第367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5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5月2日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6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3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63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3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94號 編號1至12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6日14時9分許 110年11月20日0時許 110年11月20日4時5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84號 111年度易字第84號 111年度易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84號 111年度易字第84號 111年度易字第84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39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32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39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32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39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328號) 編號4至6經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12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6日9時2分至38分間 110年9月27日16時23分至17時20分間 110年9月28日13時34分至14時30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80號 編號7至12經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1至12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9日4時47分至5時42分間 110年9月29日8時56分至9時52分間 110年9月30日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80號 編號7至12經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1至12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13 14 (本欄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7日23時57分許 110年10月31日22時17分許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2號、偵緝字第85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法院 臺灣宜蘭地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14號 111年度易字第82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1月6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法院 臺灣宜蘭地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14號 111年度易字第82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3月1日 (本欄空白)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65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05號 (本欄空白)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 111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 111年1月21日0時至5時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2號、偵緝字第85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2號、偵緝字第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法院 臺灣宜蘭地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96號 111年度易字第214號 111年度易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法院 臺灣宜蘭地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96號 111年度易字第214號 111年度易字第214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0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64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64號 編號2至4經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5日23時許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2號、偵緝字第85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14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2年5月9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14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64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編號2至4經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