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政繁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政繁(下稱被告)前因違 反森林法等案件,就其他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之臺灣 肖楠木、扁柏、牛樟木等物(即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判決書肆、三沒收部分)雖未諭知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及被 告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仍有待上訴審法院審理後確認上 開扣押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為證據之物。從而,為 保全證據及將來沒收之執行,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准 予發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扣押物經原審判決書載明非屬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押物亦非犯罪 所得,並提供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甲種林產物搬運單 、買賣契約、發票等相關資料以佐(相關抗證均詳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29號卷〈下稱抗告卷〉第17至53頁),懇請准予 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被告云云。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 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 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6月21日竹
政字第1122114798號、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 3年1月12日竹管字第1132110323號函覆(原審111年度原訴 字第16號卷四第47至49頁;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卷 三第91頁),略以:
⒈按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6條規定:「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 公分以上或天然生針(闊)葉樹貴重木末端口徑十二公分以 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選 定之印章,並經查驗人員烙打放行印。」惟本案查扣之貴重 木,屬針葉樹一級木為肖楠、扁柏、紅檜及闊葉樹一級木牛 樟,上開扣押物均無烙印、記號等標示,自無以證明為抗告 卷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甲種林產物搬運單等所示之 木頭。
⒉按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在市場出售之林 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惟抗告卷內所提之契 約書、發票等資料,經查驗無林業機關核發相關合法來源證 明資料。
⒊抗告卷所示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部分系屬漂流木採取 許可證,本案查扣之貴重木外觀為山材型態,無漂流木受流 水土石衝擊及材色偏白痕跡;又部分搬運許可證為102年及1 03年間由其他違反森林法之他案被告所提出證明使用,顯見 上開扣押物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有出於盜伐、盜採之嫌。 ㈡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 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判決,就被 告抗告意旨指摘部分認:「除上開扣得被告張政繁、張智強 所故買之肖楠木頭、粉,及分別發還被害人或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外,其餘扣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木、扁 柏、牛樟、紅檜及被告謝勝雄贈與友人黃子庭之7塊扁柏等 物,依證人謝勝雄、黃文韡、陳鴻照、張金松於本院之證言 所示,均無從辨別扣案物何部分係何時為被告謝勝雄本件所 盜伐出售予被告張政繁、張智強,惟扣案物核屬森林主產物 貴重物,被告張政繁、張智強疑另涉有其他故買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罪嫌,應請檢察官另行偵查,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即本院判決書伍、五、㈢所載)」要之,此部分尚待查證 ,尚不宜發還。
㈢綜上,上開扣押物顯有疑為被告所收受自盜伐、盜取之貴重 木,將由有偵查權之檢察官予以查明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罪嫌 ,故為保全將來執行此部分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追徵等程序 ,仍有留存之必要,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