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文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文惠(下稱抗告人)先 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是原審法 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抗告人 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爰依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抗告人均係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000年0月間,且均係侵害財 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進而導致 現今多數罪犯適用數罪併罰而產生刑輕罰重之不合理現象, 是參照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判刑及定應執行刑時之 例:①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犯詐欺27次判刑 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②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 第2067號,犯詐欺恐嚇取財罪7件、詐欺罪109件,判刑合計 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③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壬字第6562號,詐欺92次,判刑合計97年8月,定應執行刑 為2年10月。上述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 輕,抗告人認為依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 本件應有適用。抗告人所犯罪名為詐欺罪,均為短時間內所
犯,且態度良好,自白案件,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料,所涉均 非重罪,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酒駕致人於死等危 害社會法益重大之高度行為案件,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抗 告人所涉案件情節輕微,無明顯重大危害亦可回復。抗告人 受人引誘,一時失慮所犯案件,實懊悔不已,不敢再犯,另 抗告人有與部分被害人完成民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損失, 懇請斟酌減輕,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 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受刑人或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一不 同,即屬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 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0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33 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7罪,曾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節,有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 決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裁定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9年10月)以下,亦未逾越前定之執
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5年4月),並詳述 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罪名、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斟酌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進而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 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 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所提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資料,業經法院於量處各 該徒刑時,已詳為審酌。而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 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 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 例、折數衡定之理。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執行期間 ,其家人如有照護需求,仍得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 求協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