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國珍
被 告 林雄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9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並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非被告所為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復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幫助洗錢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雖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本案原告部分尚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告 並非本案刑案部分之被害人,況本案被告所涉刑案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無罪。是原告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