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星
被 告 鍾正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振星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振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鍾正良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王振星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 1段南往北方向,行經與愛國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右後方同向直行由鍾正良騎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二車發生 擦碰,雙方人、車倒地,鍾正良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肩 胛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鍾正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王振星、鍾正良二人因本案車禍事故, 致對方受有普通傷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然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振星部分依過失傷害 罪論罪科刑,被告鍾正良部分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關於被告鍾正良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王振星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無罪,堪認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振 星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含犯罪事實、罪名)。故本案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全部。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王振星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王振星主張伊於111年9月11日員警對其製作交通事故談 話表所為陳述,係承辦員警在伊重傷發作、未就醫,趁伊意 識不清、生命垂危時所做,在員警詢問過程中伊曾多次表示 重傷發作,希望先就醫,但員警不同意,仍繼續製作筆錄, 此由錄音中有兩次伊意識不清之回答狀況可資證明;伊向員 警表示右肩有點挫傷後,因重傷發作,已經癱在詢問台上, 後續回答都不是正常邏輯的回答,故該次談話內容欠缺可信 度云云。惟查:
⑴依原審勘驗111年9月11日被告王振星交通事故談話錄音結果 (勘驗譯文詳如附件),該談話紀錄表係承辦員警與被告王 振星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王振星全程對答如流,其陳 述內容並無詞不達意、不合邏輯而難以理解之情、亦無不能 理解問題而答非所問之情,且在製作談話紀錄之初,員警即 先詢問:「那個你現在意識狀況清楚嗎?」,被告王振星明 確答以:「還算清楚」,員警再問:「清楚啦喔。有沒有受 傷」,被告王振星答以:「感覺上右邊」、「右臂有點疼痛 」,員警表示:「那我幫你寫右肩有點挫傷,但是實際的檢 查內容要看醫院的診斷證明,好不好,因為我現在看不到, 你還有手腳擦挫傷喔?那我幫你寫右肩有點挫傷」,被告王 振星答以:「喔對,手腳擦挫」(見原審原交易卷第205頁 ),且該問答後之後續對答過程中,並無被告王振星表示身 體不適、重傷發作,無法繼續製作談話紀錄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王振星於該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 ;又於談話紀錄製作將結束之際,員警問:「有沒有補充意 見啊?除剛剛問你的,你還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被告王 振星則答以:「沒有啊」(見原審原交易卷第210頁),可 認從開始製作談話紀錄迄至製作結束時止,均無被告王振星 所稱因重傷意識不清、生命垂危之情,且被告王振星所稱製 作談話紀錄表期間,伊曾向承辦員警要求就醫,卻遭員警拒 絕云云,亦與前開勘驗結果不合;參以依卷附談話紀錄表所 載詢問時間至「111年9月11日11時34分止」(見偵字第3739 8號卷第45頁),而被告王振星上訴意旨自陳係其向員警提 出身體不適,造成意識不清的狀況是在中午12時10分前後(
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被告王振星所述,縱有向員警表示 身體不適,亦係於談話結束後經過超過約30分鐘之事,自難 認被告王振星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過程中之回答,有受到其 傷重不適、意識不清之影響;何況,若被告王振星已因傷重 導致生命垂危,陷入意識不清,甚至如其所述,在向員警表 示右肩有點挫傷後,即因重傷發作癱在詢問台上,衡情,值 此情狀,根本不可能進行如前揭勘驗顯示之清楚一問一答, 被告王振星又如何能在意識不清時,向員警「表示」自己「 傷重、意識不清」,是被告王振星之主張顯然不合常情。至 於依原審勘驗筆錄,詢答過程中,固有兩次記載「被告:可 以啊...(模糊不清)」、「被告:(模糊不清)」(見原 審原交易卷第206頁),此應係因錄音音訊不清楚,以致勘 驗過程無法聽清楚被告王振星陳述內容,乃為該等記載,並 非指被告王振星有意識不清導致回答模糊不清,此觀諸該等 回答之前後詢答,被告王振星均能清楚答覆甚明,是被告王 振星執此資為其於談話過程中,已經陷入意識不清之事證, 並非可採。另被告王振星雖質疑其在警詢過程中有向員警求 助2次,該部分之錄音遭洗去(見原審原交易卷第210頁), 當天製作筆錄花了兩小時(後又改稱1小時),實際上錄音 時間卻只有13分鐘,應該是員警在其意識不情的狀況下關閉 錄音設備云云(見本院卷第39、80頁),然該錄音檔經原審 勘驗後背景音連續,無剪接情形,此為被告王振星所不爭執 (見原審原交易字卷第367至368頁),且被告王振星對於談 話紀錄製作時間究竟為「1小時」或「2小時」先後說詞不一 ,且若其已意識不清,又如何知道實際製作筆錄時間?況依 卷內談話紀錄表所載談話起迄時間為「11時21分至11時34分 」,合計費時13分鐘,核與原審勘驗證實在談話開始及結束 時,均錄得員警當時口述之「現在時間」一致,且與原審勘 驗錄之錄音長度約為13分鐘相符,足認原審勘驗之錄音,即 為警詢談話紀錄製作之全部過程無訛,被告王振星空言指摘 該錄音遭洗去部分內容,並非完整云云,自難憑採。 ⑵又前揭談話紀錄製作地點,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急診室,一旁即有該院醫護人員,且製作談話 紀錄表期間尚有其他病患就診等情,為被告王振星所不爭執 (見原審原交易卷第368頁),佐以臺大醫院急診病歷載明 :主治醫師與骨科醫師均與病患(按即被告王振星)討論過 ,病患表示住院手術有經濟上的困難,也拒絕在急診等待社 工照會,表示希望回家裡附近的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審原交 易卷第79頁),及被告王振星嗣於111年9月26日警詢時陳述 略以:伊當時直接送往臺大醫院,但因該院要求自費醫療,
相關費用太貴,所以伊後來先自行返家休息等語(見偵字第 37398號卷第18頁),核與卷內病歷顯示被告王振星於14時2 0分許離院乙情相符(見原審原交易卷第53、81頁),堪認 當日被告王振星製作談話紀錄後,經醫師診斷時,尚能清楚 與醫師討論病情及自行決定後續是否繼續在臺大醫院治療, 且被告王振星係自己決定拒絕在臺大醫院接受診治而自行返 家,顯然並無被告王振星所稱當時因重傷發作、生命垂危、 意識不清之情,被告王振星嗣改口指摘承辦員警惡意不讓其 先行就醫治療,置其生命垂危不顧,執意先製作談話紀錄云 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⑶.綜上,被告王振星主張其談話紀錄表係遭不正訊問云云,核 與卷內事證不符,且有違常情,不足為採。應認被告王振星 於上開談話紀錄時之陳述(即原審勘驗如附件之內容),具 有任意性,且經調查後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 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如下引用其他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 振星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 採認之理由。
㈡、被告王振星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駛A車而與騎駛B 車之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鍾正良(下稱被告鍾正良)發生碰撞 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解略以:係被告 鍾正良超速從伊機車右後方撞到伊,伊當時沒有要右轉,員 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其並沒有表示要右轉,談話紀錄內容為 員警誤導後,自行寫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依據該錯誤之談話紀錄內容作成鑑 定意見,均不可採云云。
㈢、經查:
1.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王振星於甫案發當日,經員警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供陳:
(以下「被告」均指「被告王振星」)
員警:好那當時發生什麼事?
被告:就是綠燈麻,然後我那個導引是導航,過了愛國東路 之後向右轉嘛,我要右轉,大概1兩(按應為「秒」 )中間的時候我要右轉,就發現有人從我這邊,右側 撞到我。
員警:你說右側過來的那個是對方嗎,另外那一方? 被告:對對。
員警:沒錯嘛喔?
被告:對,他當時。
員警:你當時轉彎你有沒有打方向燈?
被告:我不記得了。
...
員警:那你右轉前你有沒有查看左右方的後視鏡? 被告:我有看。
...
被告:也沒感覺,就是就我要右轉了,就碰。
...
員警:你當時車速大概多少?
被告:應該35到44左右。
員警:35到40?
被告:我要右轉啊,放慢速度。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王振星多次回答於案發時其行進 動態係要右轉,並於右轉之際,車身右側與他車碰撞等情, 且該陳述內容並無被告王振星辯稱係遭員警誤導或員警自行 填載之情。核被告王振星前開供述,關於碰撞時其行車動態 係右轉乙情,與被告鍾正良於甫案發後指述:伊沿羅斯福路 一段南往北行駛直行,當時被告王振星之A車行駛在伊左前 方,當伊行駛到路口處時,該A車突然右轉,當時伊來不及 反應而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及於後續警詢仍 指述:案發時伊南往北直行騎往中山南路,騎在對方車輛( 按指被告王振星之A車)右後方,伊以為對方也要繼續南往 北直行騎往中山南路,但當伊騎駛超過對方右側時,不料對 方卻突然右轉,伊左側車身中間與對方車身右前方擦撞,當 時人車一同飛向愛國東路,對方車則倒在原地等語(見偵字 第37398號卷第8頁),一貫指述係遭突然右轉之被告王振星 機車碰撞乙情相符。
2.再衡以車禍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後A、B二車均係向右 側倒地(見偵字第37398號卷第62頁),且B車(即被告鍾正 良騎駛機車)倒地位置在A車(即被告王振星騎駛機車)前 方,足認B車於碰撞後未受A車阻擋,而依慣性繼續向前飛出 ,此與被告鍾正良前揭指述其騎駛正要超過A車右側時,從 其側面發生碰撞乙情相符;又觀諸A、B二車車損照片(見偵 字第37398號卷第58至60頁),B車前側並無破裂損壞之情( 第60頁編號12照片),顯然並無B車車頭直接撞擊A車之情, 是被告王振星指稱係遭B車撞擊乙情,不符該車損情況,而A 車車頭右側有擦痕(第58頁編號8),則與被告鍾正良指稱 因A車突然右轉,其左側車身中間與A車身右前方擦撞及被告 王振星前揭供承碰撞時其要右轉(按即其車頭應非完全轉向 ,故係A車右前方擦碰B車,而非A車車頭直接撞擊B車)等情 並無不合。
3.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王振星騎駛 A車行駛在被告鍾正良所騎駛B車之左前側,二車同向,迨B 車行至A車右側尚未通過之際,A車即被告王振星突然朝右轉 向,致A車右前方與B車左側擦碰,二車均向右人車倒地。本 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略以:「參據警方談話紀錄描述内容及細節,尚未能遽以否 決紀錄中A車自稱欲右轉愛國東路之部分。參酌A車於該紀錄 自稱準備右轉時,就感覺到對方車輛行駛於其右後方,顯示 事故前,A車行駛於B車左前方,當A車準備向右轉彎時,已 感覺右後方有B車接近中,惟A車仍直接向右轉彎,並與由右 後方直行而來之B車發生碰撞;另依路口影像所示碰撞發生 後雙方相對位置,以及警方現場圖標記之雙方倒地相對位置 ,經比對警方所繪肇事路口以東愛國東路第1及第2車道寬度 ,雙方倒地位置約相距3公尺,復參酌雙方車損情形以及警 方調查報告表註記事故當時天候為雨,參據以上資料,.... ..本事故即因A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等語(見原 審審原交易卷第86至87頁);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仍同本院認定,略以:推析事故前A車係 右轉彎車,惟A車於向右轉彎之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同路 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逕自向右轉致後 方之B車發生後續事故;是以,A車王振星有「右轉彎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另B車係騎乘於A車右後方直行之車 輛,對於左前方之A車於路口逕自向右轉彎之行為無法預期 及防範,爰B車鍾正良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原 交易卷第340至341頁)。
4.至被告王振星事後翻異,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案發時其係直 行,並無右轉,係遭被告高速、超速自其右後側撞擊,導致 其右後側踏板彈出遭一併撞斷,故其車頭則未毀損云云,所 辯案發時係一貫直行,突遭被告鍾正良騎駛之B車從右後側 撞擊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又本院已認定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王振星騎駛A車右前方與駛至其右側之被告 鍾正良騎駛B車擦碰所致,依此碰撞過程,被告王振星騎駛A 車頭未毀損,自屬合理可能,又被告王振星騎駛A車於事故 發生時向右側倒地,右側踏板因此斷裂,亦屬合理可能,是 被告王振星此部分所辯,均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至於被告 王振星指稱被告鍾正良超速乙節,無從認屬本案車禍肇事原 因(詳後被告鍾正良無罪部分之認定)。
5.另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振星尚有違反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 行右轉之違規過失部分,為被告王振星所否認,且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振星有此部分之交通違規情節,故此部 分之公訴主張,尚無從認定。
6.末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3 98號卷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王振星騎駛 A車疏未注意,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 右轉,而導致本案兩車碰撞事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王振 星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鍾正良 因本案車禍事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肩胛 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普通傷害,有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398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王 振星之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告鍾正良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王振星之過失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王振星聲請調閱案發當時之案發地 點周遭監視錄影,然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年半,縱有監視錄 影,堪認已無保存,況本案卷內已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 ,僅因拍攝角度,並未攝得完整碰撞過程,此經原審勘驗無 訛(見原審原交易卷第367、387至390頁),足認本案案發 後應有調取周遭可能存在之監視錄影,參以原審曾向到場處 理員警電詢有無車禍當日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有公務電話紀 錄可稽(見原審原交易卷第33頁),堪信於距離案發較近之 時點,應已嘗試取得可能之監視錄影,而僅能取得卷內現存 畫面;況本案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王振星之過失犯行 ,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王振星此部分之證據聲請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王振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㈡、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王振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第37398號卷第50至51頁),且其在醫院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曾坦承案發時之自己騎駛A車之行車動態及發生兩車碰撞,並於後續到案接受偵詢,業據說明如前,堪認被告王振星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公訴意旨亦為相同主張(見起訴書第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鍾正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正良於111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騎 駛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南往北方向第4車道直 行,行經與愛國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 於交岔路口前加速超速行駛,致與被告王振星所騎乘之A車 發生碰撞事故,而使被告王振星因而受有右側肋膜積水、右 側第五、六、七、十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鍾正良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 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不能 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先予 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正良涉有上開過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 正良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王振星之指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16張、事故地點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王振星
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 。
四、被告鍾正良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超速,更 無所謂加速,伊當時儀表板顯示43(按指每小時43公里之車 速),但伊車子較舊,儀表板顯示車速會有誤差,伊實際速 度較慢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正良於甫案發後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陳發生危 害狀況時車速為每小時43公里(見偵字第37398號卷第46頁 ),固已超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告表㈠所載之案發地 點道路速限(即羅斯福路第4車道慢車道,每小時40公里, 見偵字第37398號卷第47頁,起訴書誤認速限為時速50公里 ,應予更正),然除被告鍾正良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被 告鍾正良車速之客觀佐證,又被告鍾正良於本院主張因車輛 老舊,儀表板顯示車速恐有誤差乙情,尚屬合乎常情,衡酌 「43公里」與「40公里」僅3公里之些微差距,仍在一般生 活經驗所得接受之誤差範圍,本案尚難僅憑被告鍾正良自陳 車速與速限間些微差距,即逕認被告鍾正良有公訴意旨所指 超速,甚或於行經交岔路口加速超速之事實;又本案車禍事 故係因被告王振星貿然右轉所致,亦難認被告鍾正良得以對 此事先預見並加以注意、防範。此部分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後,亦均採相同認定,皆認尚無被告鍾正良駕駛B車超速行 駛之跡證,且被告鍾正良對於本案事故無肇事因素,有其等 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審原交易卷第 86頁、原審原交易卷第341頁)。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被告鍾正良於警詢所稱:案發前其 在路口停等紅燈,被告王振星則在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其 綠燈後直行,正欲超過王振星騎駛之A車時,兩車發生碰撞 等語,衡情該2路口應有相當距離,倘若被告鍾正良未超速 ,如何與下一路口之被告王振星發生碰撞云云,然公訴人並 未舉證被告鍾正良綠燈起步時,被告王振星停等路口之紅燈 亦轉為綠燈而得同時起步,而兩車僅須有速度差距即可能發 生後車追上前車,與超速並無必然關連,況被告王振星於員 警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在發生撞擊前,其要右轉,有放慢速 度等語(見原審原交易卷第209頁),是尚難僅因二車原有 前後差距,嗣發生碰撞,即逕認後車(即由被告鍾正良騎駛 之B車)當然超速。
㈢、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顯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可參)。此等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 與學界邇來之「客觀歸責理論」( Lehre von der objekti ven Zurechnung )相符,該理論謂行為須具備三要件,始 具客觀歸責,而得肯定其因果關係,即1.行為係結果之條件 ;2.行為與結果間須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3.行為人之 行為創造出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於構成要件結果中實現 該風險。據此理論,行為與結果間不具備條件關係或相當因 果關係者,固然無客觀上之歸責性;而在過失犯中,就無可 避免之結果(指即使行為人完全遵照義務為其行為)或不可 預知之他方違規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亦無客觀歸責性。經查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王振星駕駛A車貿然右轉, 致與右側無從預見閃避之被告鍾正良駕駛B車碰撞所致,業 據認定如前,此一車禍事故發生,與被告鍾正良有無超速行 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若被告鍾正良速度更快,超速情節更 嚴重,則或許二車就不致碰撞,由此亦可認並非超速創造之 風險導致本案碰撞結果之實現。據上,被告鍾正良於案發時 車速縱為時速43公里,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或客觀歸責性,自無從對被告鍾正良課以過失責任。㈣、至於告訴人即被告王振星指稱係因被告鍾正良駕駛B車自其右 後方撞擊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業據認定如前,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鍾正良為肇事原因。至於公訴人 所舉其他事證,僅足以認定被王振星之過失,已如前述,均 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鍾正良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同有過失。五、綜上所述,就被告鍾正良被訴犯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鍾正良騎駛B車有過失而致告 訴人王振星受傷,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正良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鍾正 良無罪之諭知。
參、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鍾正良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關於被告鍾正良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鍾正良犯過失傷害罪 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正良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爰為被告鍾正良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 無罪結論,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至於原判決理由所述關於 被告鍾正良車速未逾「速限50公里」部分,雖與前述卷內事 證所示案發地點「速限40公里」不合,然本院認依卷內事證 ,無從逕認被告鍾正良有公訴意旨所指超速、加速超速之事 實,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無從預見防免,已如前述,並已說明 本案被告鍾正良超速與否,與車禍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及客觀歸責性,故關於被告鍾正良應諭知無罪部分,既經 本院為相同認定,並敘明、補充無罪理由,則原判決此部分 之無罪判決,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被告鍾正 良犯過失傷害罪,所為主張,均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此 外,檢察官上訴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鍾正良有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振星有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王振星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以:本案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王振星有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之過失,原判決認 被告王振星尚有「未換入慢車道而轉彎」之過失,然未說明 此部分認定理由,尚有未洽;又本案王振星犯行,應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適用減刑,亦有未合。被告王振 星上訴猶執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 如前,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振星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振星於騎駛機車時,疏 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犯後於員警初詢時,曾坦承部分事實,然事後翻 異前詞,未能坦承過失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鍾正良達成和 (調)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88頁)之犯後態度,其過失犯 行導致告訴人鍾正良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王 振星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非輕(見卷附被告王振星之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審原交易卷第49頁),及被告王振星自陳高工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就業、未婚 、現由母親協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 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查被告王振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雖不可取 ,然屬偶犯、初犯,且被告王振星因本案交通事故而癱瘓失 能,有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原交易卷第40 3頁),其生活自理已有困難,衡情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原審勘驗被告王振星111年9月11日員警談話紀錄錄音譯文:一、00:00至03:00 員警:先生你好,我這邊台北市中正2分局交通分隊,現在幫你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在時間111年9月11號, 現在上午的11點21分。 被告:好。 員警:我們在台大醫院啦喔。 被告:嘿。 員警:詢問人紀錄人都是我警員唐瑋廷,請問你的姓名? 被告:王振星。 員警:性別? 被告:男。 員警:手機? 被告:0000000000。 員警:出生年月日? 被告:00年0月0號。 員警:你的身分證號? 被告:0000000000。 員警:事故當時你駕駛的車號? 被告:啊? 員警:事故當時你騎的那個車子的車號。 被告:我哪記得住。 員警:0000000這1台? 被告:對對。 員警:沒錯啦喔。 被告:嘿。 員警:那個普重機嘛? 被告:對。 員警:你現在住○○○ ○○○○○○○路00巷0弄0號0樓。 員警:0弄0號0樓嘛喔。 被告:嗯。 員警:你的牌照跟駕照正常嗎? 被告:正常。 員警:等一下喔,我確認一下。 (1分11秒至2分14秒無問答) 員警:事故時間在今天,111年9月11號上午的9點55分,地點在 羅斯福路1段跟愛國東路口,對不對? 被告:對。 員警:那個你現在意識狀況清楚嗎? 被告:還算清楚。 員警:清楚啦喔。有沒有受傷? 被告:感覺上右邊。 員警:右肩啦喔。 被告:右臂有點疼痛。 員警:那我幫你寫右肩有點挫傷,但是實際的檢查內容要看醫院 的診斷證明,好不好,因為我現在看不到,你還有手腳擦 挫傷喔? 被告:喔對,手腳擦挫。 二、03:00至06:00 員警:尚未就醫啦喔,對這件車禍你需不需要提出車禍傷害告訴 ?這個部份是屬於告訴乃論,所以我幫你寫說,我知道今 天開始6個月內都是車禍傷害告訴的告訴期,好不好?啊 你就是先回去先檢查,檢查完之後先去做先去調解,調解 不成你們再到再去派出所做提告。 被告:我可以跟被告溝通溝通? 員警:ok對啊。所以我幫你先勾我知道告發時間今天開始算6 個 月,要記得喔今天開始算6 個月內都是有效告訴期,不要 超過時間。有沒有喝酒? 被告:沒有。 員警:沒有啦喔。在台北市的部份的話,我在雙方沒有明顯酒氣 酒容,我可以不用做酒測,啊你有沒有要求雙方一定要酒 測?啊?怎麼樣? 被告:可以啊…(模糊不清) 員警:要做喔?那我等下幫你做酒測。你有沒有行車紀錄器? 被告:沒有。 員警:沒有啦喔。你說一下你行進方向經過情形。 被告:就。 員警:等一下,這是現場圖喔,這是羅斯福路1段,然後北邊在 這邊,北南西東,所以是從羅斯福路1段南往北。 被告:啊? 員警:南往北。 被告:往南往北。 員警:沒錯啦喔,南往北,走第4車道。 被告:對。 (4分46秒) 員警:要右轉往東。 被告:嗯。 員警:到愛國東路,沒錯嘛喔? 被告:(模糊不清) (4分53秒至6分0秒無問答) 三、06:00至09:00 員警:當時現場的交通號是紅燈還是綠燈? 被告:綠燈。 員警:交通號誌綠燈。 被告:往那個,往中山南路的方向是綠燈。 員警:好那當時發生什麼事? (6分25秒) 被告:就是綠燈麻,然後我那個導引是導航,過了愛國東路之後 向右轉嘛,我要右轉,大概1兩中間的時候我要右轉,就發 現有人從我這邊,右側撞到我。 員警:你說右側過來的那個是對方嗎,另外那一方? 被告:對對。 員警:沒錯嘛喔? 被告:對,他當時。 員警:你當時轉彎你有沒有打方向燈? (6分57秒) 被告:我不記得了。 員警:不記得? 被告:應該有還是沒有。 員警:我不確定有沒有使用方向燈? (7分04秒) 被告:對,不確定。就是我的時速大概沒有40,他的應該有超過 100。監視應該有監視器嗎? 員警:你剛好死角? 被告:蛤? 員警:剛好死角? 被告:剛好是死角,沒有錯。 員警:我不確定有無使用方向燈,但我要向右轉的時候,就是你 就突然感覺到對造車輛從你的右側,右後方行駛過來是不是? (7分41秒) 被告:對,就從我的右,我就一瞬間就轉出去被撞到了啊。他應 該是從。 員警:那你右轉前你有沒有查看左右方的後視鏡? 被告:我有看。 員警:你有看嘛,你有沒有看到對造的車輛? 被告:我沒有看到他的車輛。 員警:你有查看後視鏡但是沒有看到他? 被告:我沒有看到他。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竄出來的,他速度太 快了,而且又是下雨天。 (8分18秒至9分0秒無問答) 四、09:00至12:00 (9分0秒至10分2秒無問答) 員警:就感覺到他行駛在你車輛右後方對不對?那就發生碰撞嘛 對不對? 被告:他應該是撞到我的右後方。 員警:他的車子哪裡撞到你的車子右後方? 被告:應該是他的前車頭。 員警:他的前車頭撞到你的右後方,對不對? 被告:因為我是往右跌的,一定是撞到我的後輪,我的右後方我 才可能往右滑,摔到右邊嘛。 (10分34秒至11分2秒無問答) 被告:那時候我是感覺他撞到我的右後方, 員警:好。 被告:所以我整個,往右倒下去。 員警:好大概內容是這樣啦喔,你說你要準備右轉的時候,突然 看到他出現在你右後方,對不對? 被告:我沒有看到。 員警:感覺到嘛? (11分35秒) 被告:也沒感覺,就是就我要右轉了,就碰。 員警:因為你剛剛說你有感覺到,沒關係啦,那你有沒有看到。 被告:我只感覺到好像右後方被撞到。 員警:對啊就是有車嘛喔,那我問你,你有沒有看到,發生危害 狀況前你沒有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輛,他行,還是因為他在 你後面? 被告:沒有。 員警:所以是因為他在你後面, 四、12:00至14:32 員警:所以你沒看到他? 被告:嘿。 員警:所以你車子跟他的距離都不知道,也沒有辦法採取反應措 施嘛? 被告:沒有辦法,我根本不知道他撞上來啊。 員警:好。 被告:直到我倒下那一刻,我才知道被撞了。 員警:你當時車速大概多少? 被告:應該35到44左右。 員警:35到40? (13分16秒) 被告:我要右轉啊,放慢速度。 員警:肇事後有沒有在車輛後方設置故障標示警告措施?肇事後 啊,車子倒地後有沒有在車子後方,設三角警示交通錐之 類的? 被告:我不知道。 員警:是有還是沒有? 被告:我不知道,因為有1個人…(模糊不清)他幫我們擋。 員警:應該是沒有啦喔,因為你現場應該也沒有交通錐跟三角警 示牌嘛。 被告:對啊我沒有,我摩托車上面怎麼會有。 員警:對啊,摩托車應該都不會有啊。 被告:對啊。 員警:應該是沒有啦。誰報案的,誰報案的你知不知道? 被告:我不知道幫助我們的那個人有沒有。 員警:沒關係啦,誰報案的你知不知道? 被告:我也不知道。我那時躺著。 員警:車輛停止後沒有移動,有標定位啦喔,你有沒有補充意見? 被告:我就反正就撞倒了,就攤在那裡,就這樣。 員警:有沒有補充意見啊?除剛剛問你的,你還有沒有什麼要補 充的? 被告:沒有啊。 員警:沒有啦喔。現在時間111年9月11號現在上午的11點34分。 (本段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