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64號
TPHM,113,原上訴,64,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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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嶸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11號、
111年度偵字第4963、4980、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博嶸(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原判決事實欄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上開犯行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 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7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 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成長在台東,從小父母離異,而與母親同住,然被 告國中時母親過世,被告改與兄長陳博謙同住,並且半工半 讀,可見被告本性非差,而被告先前並無販毒之前科紀錄, 本案係因為協助女友還債,因此從事販毒,並非僅為謀求個



人蠅利,且被告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案發當時僅20歲,部 分犯行係受他人指示送毒,並無主動引致他人購毒之情形, 可認被告犯行之危害性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關於事實欄、、所示事實,被告客觀上均已 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事實欄、部分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 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至於事實欄 部分則因被告與購毒買家張順堯之女友徐瑋婷欲面交毒品之 際為警攔檢盤查而未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事實 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不諱(見桃檢110偵41811號卷第122頁;桃檢111偵 4963號卷第92頁;桃檢111偵5957號卷第134頁;原審卷一第 180至182頁;原審卷二第53頁;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第 107頁、第116至119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事實欄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或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 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販賣毒品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 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稱其已坦承犯行,成長 在台東,從小父母離異,而與母親同住,然被告國中時母親 過世,被告改與兄長陳博謙同住,並且半工半讀,且被告先



前並無販毒之前科紀錄,本案係因為協助女友還債,因此從 事販毒,並非僅為謀求個人蠅利,而被告並非大盤或中盤毒 梟,案發當時僅20歲,部分犯行係受他人指示送毒,並無主 動引致他人購毒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先後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 刑,另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年紀極輕,卻為謀個人蠅利而為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販賣毒品行為,間接埋藏社會治安隱憂、醫療社福資 源耗竭等結果,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與中大盤毒梟尚屬有別,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 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 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原審並考量被告各行為侵害 之法益、刑罰邊際效應遞減、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性、預防 需求及比例原則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關 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可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成長在台東,從小父母離異,而 與母親同住,然被告國中時母親過世,被告改與兄長陳博謙 同住,並且半工半讀,可見被告本性非差,而被告先前並無 販毒之前科紀錄,本案係因為協助女友還債,因此從事販毒



,並非僅為謀求個人蠅利,且被告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案 發當時僅20歲,部分犯行係受他人指示送毒,並無主動引致 他人購毒之情形,可認被告犯行之危害性較低,請求從輕量 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業經原審審酌,尚難 動搖原審之量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嶸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11號、111年度偵字第4963、4980、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嶸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事 實
陳博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



行:
陳博嶸及劉丞恩(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博嶸 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散佈「開心網咖、1.4小時2000...特 調飲品500五送一...」等販賣毒品訊息,警員見訊息後與陳博 嶸相約交易,陳博嶸與劉丞恩即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311號房, 由劉丞恩持陳博嶸所有、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4-甲基甲基 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及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的手拿包與警員碰面 看貨並喊價,再由稍後至房內之陳博嶸決定毒品終局販賣價格 ,陳博嶸最後決定以新臺幣(下同)10,5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6 包及愷他命2包予警員,警員將11,000元交予陳博嶸後,表明 身分逮捕陳博嶸與劉丞恩,使渠2人之販賣止於未遂,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陳博嶸與不詳掌機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掌機人先散佈「麥當 勞歡樂送、2000...、飲品500買5送1...」等販賣毒品訊息, 警員見訊息後與該掌機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博嶸即依該 掌機人指示於111年1月9日晚間10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以3,000元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 6包給警員,警員於陳博嶸交付毒品咖啡包及收取3,000元時, 表明身分逮捕陳博嶸,使陳博嶸之販賣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
陳博嶸與綽號「墾丁」之掌機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墾丁」先散 佈「肯德基 大薯增量 增大1.2:2000...可樂600買5送1...」 等販賣毒品訊息,張順堯見訊息後與「墾丁」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陳博嶸即依「墾丁」指示於111年1月24日晚間6時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販賣7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 啡包(印有皇冠D&G圖文之黑色包裝)給張順堯,並得款2,500元 。
陳博嶸與「墾丁」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5日凌晨2時4分許,以 LINE與張順堯約定以2,500元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6包,後張順堯先行就寢,由張順堯女友徐瑋婷與陳博嶸聯 繫面交事宜,陳博嶸遂於同日凌晨3時42分,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欲交易之際為 警攔檢盤查,當場在陳博嶸外套左側暗袋、隨身包包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使陳博嶸之販賣止於未遂。警員隨後查獲前來 面交之徐瑋婷,續查獲張順堯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



內扣得7個印有皇冠D&G圖文之黑色包裝殘渣袋,因此發現陳博 嶸於事實欄、之行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博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41811卷11-21、119-122頁、偵4980卷29-34、91-93 頁、偵5957卷11-22、133-134頁、原訴卷一000-000頁、原 訴卷二53頁),核與劉丞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41811 卷29-38、119-122頁)、警員葉韋廷於偵查之證述(偵4181 1卷143-144頁)、張順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957卷31 -38、169-191頁)、徐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957卷 45-52、169-191頁)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譯文表、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通聯譯文、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稽(偵41811卷4 5-46、47-49、75、83-95頁、偵4980卷47、61-63、65-67、 71-76頁、偵5957卷79、101-107頁) ,且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 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憑(偵4980卷117、119頁 、偵41811卷177、179頁、偵5957卷179-183、185頁),另 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5所示販 毒用手機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每次賣出1包毒品可以賺250元 等語(原訴卷一000-000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毒 品營利之意思甚明。是以,被告客觀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故事實欄所載事實之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㈢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之部分,均漏載被告與不祥掌機 人、被告與「墾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節,爰由本院 於不妨礙起訴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補充記載如事實欄所載, 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行為人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思,僅因警員誘捕偵查 而未成功售出毒品獲利,仍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是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與劉丞恩對事實 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於事實欄中,1次販賣2種第三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中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不詳掌機人對事 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事實欄中,1次販賣2種第三級毒品,屬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 事實欄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為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與暱稱「墾丁」之掌機對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中,係1行為 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遂罪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未遂罪;於事實欄中,係1次販賣2種第三級毒 品,故均屬想像競合犯,前者應論以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罪,後者應論以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之行為,係於有間隔之時間、空間 所為,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4罪)。 三、刑之減輕
 ㈠事實欄、、之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之行為均係販賣未遂,且均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各罪之刑 。
 ㈡事實欄之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行為,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上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此罪 之刑。
 ⒉辯護人辯護稱:就被告事實欄之行為,請考量被告販賣之數 量,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等語(原訴卷一183頁 )。惟被告正值青年時期,不循正途賺錢,反選擇販賣毒品 毒害同胞已有不該,況被告在事實欄之行為遭查獲前,經 警誘捕偵查2次,竟絲毫未警惕反省,繼續販賣第三級毒品 ,實難認被告為事實欄之行為時,客觀上有何足已引起同 情憐憫之處。再者,被告事實欄之犯行,經適用偵審自白 減刑後,已大幅降低刑期,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 重之情。是以,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



護為不可採。
四、量刑
  審酌被告年紀極輕,卻為謀個人蠅利而為事實欄所載販賣毒 品行為,間接埋藏社會治安隱憂、醫療社福資源耗竭等結果 ,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與中大盤毒梟尚屬有別,兼衡被告犯後態度、高職肄業 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各行為 侵害之法益、刑罰邊際效應遞減、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性、 預防需求及比例原則後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之物,係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原訴卷一180-182頁),故該等物品均屬不被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對應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 ,係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訴卷 一180-182頁),故該等手機係販賣毒品所用工具,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對應之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
 ㈢被告於事實欄之販賣毒品所得2,500元未據扣案,惟此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 事實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被告雖曾於警詢供承係其販 毒所得(偵41811卷16頁),惟被告於事實欄中係販賣未遂 ,故該現金應非事實欄行為之販毒所得,亦無證據顯示係 本案其他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再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 機係劉丞恩所有,且該等手機均未有證據顯示與事實欄之 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附表一:事實欄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毒品成分與重量 1 橘色瑪莎拉蒂LOGO黑底混合包 (毒品咖啡包) 17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62.24公克、總淨重39.582公克、總純質淨重2.056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檢出愷他命 (總毛重:3.18公克、總淨重1.978公克、總純質淨重1.587公克) 3 現金 4,700元 4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5 IPHONE8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XR(門號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事實欄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毒品成分與重量 1 螢光線混合包 (毒品咖啡包) 24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87.81公克、總淨重64.751公克、總純質淨重5.095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 3包 檢出愷他命 (總毛重:3.29公克、總淨重2.899公克、總純質淨重2.539公克) 3 VIV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事實欄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毒品成分與重量 1 Cartier浮世繪紅紫底混合包 (毒品咖啡包) 20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59.51公克、總淨重43.836公克、總純質淨重4.023公克) 2 螢光線混合包 (毒品咖啡包) 3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10.91公克、總淨重7.678公克、總純質淨重0.475公克) 3 Supreme大麻葉黑底混合包 (毒品咖啡包) 2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7.5公克、總淨重5.383公克、總純質淨重0.462公克) 4 白色透明結晶 5包 檢出愷他命 (總毛重:6.35公克、總淨重4.942公克、總純質淨重4.372公克) 5 IPHONE X(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四:被告各罪之刑及沒收
編號 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事實欄 陳博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 陳博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 陳博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陳博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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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