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48號
TPHM,113,原上訴,48,202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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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信樹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後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 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 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改以其他干預 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 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 意旨而設。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信樹(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於民國113年 2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上開羈押事由雖 仍然存在,然審酌本案業於113年4月16日宣判、被告因本案 已執行羈押之期間,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其於本案尚非犯罪之核心角色,且本案屬於未遂階段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經本院判處之刑度與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不佳等各節,認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處分以替代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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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