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45號
TPHM,113,原上訴,45,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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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雅琴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112
年度偵字第1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雅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以宅配方式,寄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謝弦均」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使用,並以LINE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謝弦均 」。嗣「謝弦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何慶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 項轉入本案帳戶,陳茵蓁則將透過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腦 系統進行線上金融交易(即「icash Pay」)之權限授予該 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將 陳茵蓁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均再旋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何慶育陳茵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簡雅 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7至8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 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 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0月上旬接獲 自稱服務於金融資產公司之「謝弦均」金融理財專員,來電 稱可以協助我向台新銀行貸款。適逢我第三個兒子涉案須支 付賠償金,需款孔亟,乃向「謝弦均」詢問如何申辦貸款, 「謝弦均」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相關資訊及名片給我 ,經我考慮後即向「謝弦均」表示同意並委其代辦。我依其 指示將「雙證件正反面」、「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 提款卡正本」及「郵局交易明細表」寄送給「謝弦均」,並 將更改後之提款卡密碼寄達。「謝弦均」收受上開資料後, 又提醒我扣款帳戶內應保持足夠餘額,我17歲結婚後,養育 6名子女,擔任家管迄今已逾25年,鮮有與金融機構或民間 融資借貸之經驗,社會經歷不足,因而受騙,驚覺受騙亦不 敢報警,雖存有消極被動猶豫不決之態度,但主觀上實無實 現本案犯罪之意欲、幫助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簡 雅琴與其配偶結婚後即在家養育子女,未曾外出工作,並無 社會經驗,僅有國中一年級之學歷,不知社會變遷,亦無融 資貸款之經歷,僅因其子涉案需款和解賠償,乃尋求「謝弦 均」協助辦理貸款,因「謝弦均」所屬之詐欺集團就辦理流 程敘述纂詳,慢慢誘騙,分次分段詐欺簡雅琴交付存摺、密 碼及提款卡,簡雅琴因其社會歷練不足,無從知悉或辨認遭 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為被告 置辯。惟查:




 ㈠被告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乙節 ,為其所是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9 號卷〈下稱偵8389卷〉第74頁、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1號 卷〈下稱偵14181卷〉第10頁、原審原金訴卷第67頁),而附 表所示被害人,因遭他人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方 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出等節,亦有證人即附表 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可資為佐(偵8389卷 第19、20、73至75頁、偵14181卷第49至55、57、58頁), 並有附表所示轉匯款項之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偵8389卷第39至41頁、偵14181卷第23、59 、85頁;原審原金訴卷第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 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欺 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 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 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該等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將流向不明,而無從追索金 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進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或私人, 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係信用貸 款,尚需依借用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 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之風險較大,借用人之還款來源、 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決定是 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 、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 民眾所周知。而參被告與「謝弦均」之LINE對話紀錄,渠等 談論貸款之時,被告曾表示「我們已經是辦過其實也有些懂



」等語(偵14181卷第41頁),顯然其並非未曾接觸貸款, 又依渠等對話內容,「謝弦均」始終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學經 歷資料、在職文件、收入證明或國稅局所得清單等資料,被 告亦未曾主動提及(偵14181卷第27至45頁),已與一般貸 與方評估貸與金額及借用人還款能力等節未合,況被告自陳 當時為低收入戶(原審原金訴卷第99頁),則其主觀上何以 認為,在未提供任何資料或擔保品之情況,可成功申貸?被 告既曾辦過貸款,不論是否成功核貸,對於上開洽辦貸款相 關事項,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其與「謝弦均」通話後 即詢問該如何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本院卷第26頁),足見 被告縱社會經驗不足,亦知貸款以向金融機構為之屬常態, 其委由「謝弦均」協助向金融機構申貸,自非以正當方式為 之,空言其無不法犯意,自難採信。
 ㈣又邇來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掩飾犯罪所得及犯 罪行為人之事件層出不窮,不僅社會新聞多有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相關法令,被告既稱本案帳戶交出前,均為其使用 (偵14181卷第10頁),顯然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支款項 、轉帳等金融交易功能,應不陌生,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素不相識之人,恐使該帳戶供作進出不法金錢 、隱匿真實不法使用者乙節,理應有所預見,就該帳戶遭他 人使用收受不明款項後,恐衍生無法追後續流向之情事,亦 非無預見之可能。
 ㈤另關於查證「謝弦均」所指服務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乙節, 被告自承:111年10月份我接到自稱貸款公司的人來電,叫 我可以辦貸款的人「謝弦均」就加我的LINE,我在後面「謝 弦均」不見之前沒有查證,後來我找不到他,他的名稱變成 「不明」,我就把我跟他之間的LINE刪除等語(偵14181卷 第10頁;原審原金訴卷第67頁),顯然被告並未確認「謝弦 均」之真實背景、職稱、處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民間公司等 資料,益見其對於帳戶資料交出後之流向毫不在意,更非亟 欲確保申貸成功者之正常應對,其任意刪除遭詐欺之LINE對 話紀錄,亦與常情相悖。
 ㈥另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至9月間,雖按月有行政院核發之750 元款項匯入(原審原金訴卷第79至81頁),核與桃園市政府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以及 行政院核定之「111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 實施計畫」所示,於111年3月起,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加發75 0元至12月止之補助內容相符,可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 :我之前是低收入戶(同上卷第99頁)乙節,應非虛妄,然 如符合加發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民眾,因帳戶



被凍結或列為警示帳戶等特殊原因而無撥款帳號,亦可以現 金、匯票、支票方式支領,乃政府機關公告週知之事項(同 上卷第125至133頁),顯見倘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而凍結, 對於被告之損害非大,其在需錢甚急之情況下,選擇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交他人,並不違背常理,參以辯護人所 陳被告認為「其僅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影本、金融帳戶帳號、 金融卡、收據餘額等資訊,並無太大損失」之心態,適證被 告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甚明。 ㈦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重要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正 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詐欺 贓款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 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附表所示2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二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 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認為自己不用負責,顯然未能正 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非佳,再參其行為時 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 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
 ㈡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 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準此,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仍執前揭陳詞,空言飾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向聯合中心調閱被告聯徵紀錄及向勞工 保險局調閱勞保投保紀錄擬以證明被告無相關借貸之經驗及 社會經驗不足,以證其無預見其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利 用之可能性。惟聯徵紀錄僅得顯示金融機構之借款資訊,尚 不足證明行為人未曾與金融機構接洽貸款事宜,而被告若為 無工作經驗之家庭主婦,因需款孔亟,自易詢問正規銀行或 金融機構,甚至向熟識之親友融資貸款足矣,其竟貿然向自 稱「謝弦均」之人,委由其協助代辦借貸,既不起疑,亦不 查證,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謝弦均」, 其與「謝弦均」失聯後,已生警覺遭騙,仍不訴諸於警,容 任「謝弦均」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對 他人施以詐術及提領贓款,被告自具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不確 定故意,則被告擬函查之事項,與本案犯罪之待證事實無必 要關聯,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何慶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多次致電何慶育,先後向何慶育佯稱自己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及某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何慶育何慶育於該購物網站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何慶育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何慶育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何慶育於111年10月17日起,分4筆,先後轉帳4萬9989元、4萬2057元、4萬2123元、1萬6017元,共計15萬186元至本案帳戶內。 2 陳茵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6日起,多次致電陳茵蓁,佯裝為「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茵蓁謊稱因「鞋全家福」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有致陳茵蓁權益受損之虞,陳茵蓁須依指示配合辦理方能更正,陳茵蓁因而信以為真而配合辦理。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6日,利用陳茵蓁之「icash Pay」權限,將陳茵蓁所有之5585元轉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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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