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琪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雪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 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4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附表所示時間 ,該詐騙集團所屬人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或中信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雪琪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林雪琪之供述、告 訴人陳金水、余月花、游素雲、郭家秀、黎秀琴等人之指訴 、被告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金水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余月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游素雲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 請書影本、告訴人郭家秀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黎秀琴無摺存款收執聯、 告訴人陳金水、游素雲、郭家秀、黎秀琴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將本案郵局及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 自稱「戴專員」之成年男子,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為了辦貸款 ,郵局帳戶我有繼續使用,因為我用來領身障補助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自稱「戴專員」之人以LINE聯繫後,於111年4月19日 前未久,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將本案郵局、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戴專員」。嗣「戴專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或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62、63頁、卷二 第277、284、285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陳金水 、余月花、游素雲、郭家秀、黎秀琴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9-28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國內詐欺取財之犯 罪層出不窮,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然詐欺集團成員亦精益 求精,以更新之詐騙話術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是諸多高知識份子及社會經歷豐富者亦受詐騙之新聞,時有 所聞。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且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個人之認知及決 定能力,亦有所不同;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應徵工作過 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投資、抑或購物付款 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騙取他人之帳戶使用,實 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尚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 故意;則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即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 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案發 當時所處之各項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準據。
㈢被告辯稱其因家計問題,需錢孔急而受自稱「戴專員」之人 詐騙,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其辯解尚非顯不可採, 理由如下:
1.本案郵局帳戶乃被告平日領取身障補助所用,且自104年6月 起至同年12月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匯入3,500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及108年9月起 至同年12月止,每月匯入3,62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自109年 1月起至110年5月止,每月匯入3,77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 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則將3,772元匯入社會救助專戶 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11月9日新北社障字第1122192360號函暨檢附之核發清 冊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3-98頁、卷二第331-333頁),可 知本案郵局帳戶確係被告長期用以領取政府補助款項之帳戶 。再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原應於110年5月將身心障礙補助 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然因該帳戶發生異常而無法順利撥付 ,遂先暫將補助款匯入社會救助專戶,並通知被告所在之烏 來區公所協助被告重新辦理申請及查驗身分流程,此亦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2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920481號函 、110年5月20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974817號函及新北市烏來 區公所110年5月18日新北烏社字第1103078182號函暨社會救 助專戶申請書等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335-339頁)。是被 告若得預見「戴專員」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成為詐欺之工具之用,應無可能甘冒無法領取或需重新申辦 相關手續而遲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任由該帳戶遭凍結之
可能。再者,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亦未見其有主動 通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變更補助款給付帳戶之情,益見被告 應無預期本案郵局帳戶將遭凍結之情。
2.參諸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多於身心障礙補 助款匯入當日或翌日即將補助款領走,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7-87頁);然於本件案發日相近 之110年4月12日,社會局匯入7,544元身障補助款,被告卻 未隨即領出,而於7日後之110年4月19日以跨行轉出之方式 ,以每筆500元之金額,分5次轉至虛擬帳號,此舉與被告過 往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之模式迥異,且於該補助款遭轉帳至 虛擬帳戶後之數小時內,告訴人陳金水即匯入第一筆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款項,此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8876 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7頁、卷二第343、345頁),可 知於110年4月19日提領身心障礙補助款之人並非被告,應係 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是被告若有 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無將仍會有身心障礙補 助款陸續匯入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使自己平白遭受損失 之理。亦無任由該帳戶遭警示凍結而使其無法或延遲領得身 心障礙補助款項之理。
3.參以被告長期以來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除服用藥物外,亦 多次入院治療,於本案發生前未久曾於109年11月25日至同 年月28日、109年12月7日至110年1月4日分別入院治療,其 精神症狀反覆發作,入住精神科病房多次,親人亦有躁鬱、 憂鬱之狀況,被告於治療期間亦有使用身體約束之情形,經 鑑定患有第一型躁鬱症,並領有輕度障礙手冊,此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41 6號函暨被告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112年6月5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4203號函暨 附件被告病歷資料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112年6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029號函暨附件被告林 雪琪病歷資料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14日北市醫 松字第1123036193號函暨附件林雪琪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163-406、405-558頁、卷二第13-72、73-125 頁),堪認被告於判斷事理時,確有可能較為急躁、輕率, 而難以長時間冷靜專注而以周詳之思慮衡量決策。再被告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31頁);再依被告所述之學經歷狀況(原審卷二第401頁 ),亦無相關證據足佐其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或犯罪預防 ,應有較高之認知與警覺程度;參以被告於住院期間表示曾
經開貨車出車禍、弟弟一直要拿錢、要照顧媽媽姪子等情, 有前揭入院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9頁);則被告在 前述各種壓力下,貸款心切,且在精神症狀反覆發作而情緒 並非長期穩定之狀況下,未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致未加提防而交出帳戶資料,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
4.至被告就其平日使用帳戶之習慣及其提款卡保管之方式,歷 次所述或有些微不同,且被告表示並未保留申請貸款當時之 通訊對話紀錄;然被告初次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 逾(偵緝字卷第59-61頁);再參酌被告有前述精神症狀長 期反覆發作之情形,及家庭成員亦有其他干擾因素,則被告 之供述及平日作為有上述情形,亦非顯然違常。本案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方 得認定其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2帳戶後確 用以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然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 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以詐騙他人之意,而無法認 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1.觀諸本案郵局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調閱時止之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均在身障補助款匯入後隨即將款項提領殆盡,於 110年4月9日、11日更將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至餘額僅剩47元 ,顯見被告對於身障補助款匯入之時間、金額甚為熟悉,其 理當明白於110年4月9日之身障補助款匯入後,下次款項匯 入之時間應係110年5月10日前後,從而被告於110年4月19日 以前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不會影響其領取身 障補助款之權益,不應率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領取身障補 助款之帳戶,即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未必故意;本案郵局 帳戶固於110年4月12日有「身障補助」款項7,544元匯入, 然該筆款項並非常態性、按月發給之款項,實難期待被告可 預見該筆補助款匯入,且會遭詐欺集團提款之事實。
2.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9年11月25日前往臺大醫院住院 ,主訴煩躁、失眠,經診斷為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輕躁期 發作,並經評估為高功能(指社交、職業等功能),認知能力 良好、日常生活功能(包含金錢管理能力)均能獨立完成, 智能評估正常,有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精神醫學部社會 工作紀錄、精神醫學部職能治療評估紀錄、精神科病房病人 精神狀態及心理社會評估紀錄、入院病人護理評估紀錄(精 神部),顯見被告之精神疾患,僅影響其情緒控制力,對於 其思考、判斷能力並無影響;被告行為時32歲,高職資料處 理科畢業,在此之前已經擔任過餐廳服務員、司機、電子業 品保以及照服員等工作,有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可資參考,且 被告早有向金融機構借貸,致薪資所得被強制執行扣薪之經 驗,顯見被告行為時具有正常成人之智識與生活經驗,甚且 被告係明知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招致 證人質疑,方刪除對話紀錄,是被告行為時,其認知判斷功 能和社會經歷與常人無異,主觀上並無不能預見提供帳戶給 陌生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顯有未洽等語。
㈢惟查,依前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回函及檢附資料,可知被 告確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凍結而需重新辦理申請身心障礙補助 款之匯款流程,被告確實因此延遲其領受該等補助之時點, 若被告係為圖利益始將帳戶交給他人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何 以甘冒風險延誤其重要之經濟來源即身心障礙補助之領取? 上訴意旨以被告知悉身心障礙補助款下次匯入之時間應係11 0年5月10日前後,未預見110年4月12日會有非例行性之補助 款匯入,方於110年4月19日以前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如此不會影響其領取身障補助款之權益乙情,尚無足 夠證據佐證,而屬臆測推論之詞;再者,詐欺集團手法多變 ,以辦理貸款為名要求提供帳戶之案例層出不窮,被害者亦 不乏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或有數十年工作經歷之退休 人士,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實;而被告自述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看護,月薪約3萬元等情(本 院卷第123頁),與其個人戶籍資料登載之學歷狀況符合( 偵卷第16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相當年紀與社 會工作經驗,然被告畢竟並非從事犯罪偵查訴追之專業人員 ,亦無曾犯財產犯罪或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依其前述學、 經歷狀況,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易於辨識破解;另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高功能(指社交、職業等功能),認知能 力良好、日常生活功能(包含金錢管理能力)均能獨立完成 ,智能評估正常等情,並非必然能推論出本案被告對於交付
帳戶可能涉及幫助詐欺與洗錢乙事,主觀上能有預見,本院 前已依據卷內各項事證,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於需款恐急之時 ,會有前述思慮較不周全、行事判斷較為急躁輕率之理由; 至被告固於原審供稱其曾於106年間辦理貸款,後來做債務 清償,薪水被強制扣款等語(原審卷一第63頁),但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該次貸款之方式、金額為何,與本案貸款情形 是否相同;參諸被告所述前次貸款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已隔 4年,且依被告所述其嗣後薪水被強制扣款,可知該次貸款 應係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而與被告所稱本案係透過LINE通 訊軟體由不知真實身分自稱「戴專員」之人告知可辦貸款之 情形,應屬有異,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能預見「戴專 員」係詐欺集團成員,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除經原審、 本院業已逐一論證,加以論駁之外;上訴理由所為之推論, 亦乏足夠之客觀證據得以證明。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卷證出處 1. 陳金水 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4分許,打電話予陳金水佯稱:舅舅,其在人在外面不方便急需要錢,並要伊以電話號碼加入其LINE云云,致陳金水陷於錯誤加入LINE後,對方復佯向陳金水借款,致陳金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同(19)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臺灣銀行永吉簡易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5萬元 ①告訴人陳金水之指訴(偵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陳金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卷第73至76頁) ③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偵卷第71頁、第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31至32頁、第39頁、第49頁、第11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頁;原審卷一第87頁) 2. 余月花 於同年4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傳簡訊予余月花佯稱:姑姑這是我的LINE(暱稱舜奕),加入LINE云云,致余月花陷於錯誤加入LINE後,對方即打LINE電話佯稱:姑姑,因為要去銀行入支票,需要借36萬元云云,致余月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同(19)日 上午10時7分許,至高雄市第三信合作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2萬元 ①告訴人余月花之指訴(偵卷第13至15頁) 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卷第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卷第33頁、第41頁、第127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116頁) 3. 游素雲 於同年4月18日下午5時46分許,打電話予游素雲佯稱:係外甥女婿陳尚陽,換手機號碼了,要伊新增聯絡人,並加入LINE好友,以後以LINE聯絡云云,嗣游素雲加LINE好友後,對方於翌(19)日中午12時48分許,打LINE電話佯稱:要借20萬元云云,致游素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8分許,至鹿港信用合作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5萬元 ①告訴人游素雲之指訴(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游素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1紙、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卷第85頁、第87至89頁) ③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卷第81頁、第8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卷第35至36頁、第43頁、第51頁、第119頁、第12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頁;原審卷一第87頁) 4. 郭家秀 於同年4月18日下午8時39分許,打電話予郭家秀佯稱:係伊表弟,後要伊加入LINE好友,以後以LINE聯絡云云,嗣郭家秀加LINE好友後,對方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打LINE電話佯稱:有急用請伊轉帳借錢給其云云,致郭家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從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2萬元 ①告訴人郭家秀之指訴(偵卷第23至25頁) ②告訴人郭家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卷第95至103頁) ③臺北安和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共2紙(偵卷第91至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卷第37頁、第45頁、第53頁、第115頁、第129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頁;原審卷一第87頁) 5. 黎秀琴 於同年4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打電話予黎秀琴佯稱:姑姑(伊以為是林偉呈,即稱伊是舅媽),手機摔壞,變更手機號碼,急用錢云云,致黎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翌(20)日中午12時43分許,至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5萬元 ①告訴人黎秀琴之指訴(偵卷第27至28頁) ②告訴人黎秀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張(偵卷第105頁) ③大里永隆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紙、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偵卷第105頁、第10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卷第47頁、第55頁、第121頁、第12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頁;原審卷一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