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40號
TPHM,113,原上訴,40,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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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金龍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56號、
第22478號、112年度偵字第26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金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及應依附件二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金龍(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及說明本案 帳戶內匯入之詐欺贓款,查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 管領,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應徵並進行指定之工作,且有工作 才可請領日薪,而所提供之帳戶亦有用於收取社會補助,內 有自己之存款,與一般販售人頭帳戶獲利之行為模式不同, 且本案未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不會有款項遭 提領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自不構成幫助洗錢云云,指摘 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倘非意在將 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 能懷疑蒐集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 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 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此觀被告於原審亦供 稱:我懷疑提供帳戶會被抓、被關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 120頁),可見其對於上情已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 理。惟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我在臉書粉絲團「FOOD PANDA 派單」找工作,加入對方LINE暱稱「dyc」、「Jon」,有工 作時每天才有1,500元薪資,對方讓我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公司使用,是用LINE拍照傳送給對方等語 (見偵字第22478號卷第10頁;偵字第21256號卷第14頁), 可見被告在未與「dyc」、「Jon」謀面過,甚至對其真實姓 名、服務處所、職務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 在下,即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以滿足個人賺取 金錢之私慾,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 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 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施行詐 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 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找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不知道 是詐騙云云,惟觀諸被告與「dyc」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什麼事可以一天賺1500元」、「(dyc)你的工作: 只需要配合註冊bitopro幣托實名帳號就可以了 審核通過租 給我們用就可以啦」、「(被告)怎麼辦理」、「(dyc)1



需要開通網銀2約定公司加值帳號,就可以開始合作啦」、 「(dyc)…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和存簿照片 …這些提供給我就可以了」、「(被告)這兼職要我操作嗎 」、「(dyc)不用」(見偵字第22478號卷第69至101頁) ,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除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並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外,完全無須付出任何 勞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顯屬於「以帳戶交換現金」之要 約,自非被告所辯之求職工作,且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亦已自 承:對方讓我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公司使 用等語(見偵字第22478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係為獲取 提供帳戶之報酬,遂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與找工作 等節全然無涉。再參酌被告在與「dyc」對話過程中,即一 再向其表示:「第一次還是會擔心的」、「跟妳們合作可能 有難處理的事項,不是你講的那麼簡單吧」、「你們公司很 神秘」、「我想妳一樣是詐騙帳號完了就跑的吧」、「每個 人都說做很久了阿,但是帳號給了就找不到人了啦」、「話 說的都很好聽」等語(見偵字第22478號卷第91至99頁), 亦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是否合法,已抱持懷疑之心,而有擔 憂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疑慮,卻仍決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不 明之人,足證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 之人使用,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猶徵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提供之帳戶有用於收取社會補助,與一般販 售人頭帳戶獲利之行為模式不同云云。而查,觀以被告本案 所提供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6933號卷第23至26頁 ),固可見該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有匯入「五月敬老」 3,772元,然旋於同年月28日現金提款取出,參酌被告曾於1 11年7月27日向「Jon」表示:「鎖起來就不能進出了,只有 妳們的錢阿,我的只有老人年金,結果今天老人年金也進不 了也不能動…」(見偵字第22478號卷第137頁),足知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仍得自由提取每月匯入之老人 年金,且該帳戶之進出款項亦僅有老人年金為其所有,並不 排斥他人使用帳戶匯入及轉出款項,衡以犯罪之動機本有多 端,縱使被告仍有以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匯、提年金,亦難推 論被告即無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至被 告雖另稱本案未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不會有 款項遭提領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云云,然被告本案既已提 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而不詳詐騙集團亦使 用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詐款項再行轉出,自已使該等詐欺贓 款難以追查其去向,則被告所為自已發生洗錢之結果而成立



犯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張君瑋黃寶惜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部分和解 款項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而上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均陳稱: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 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以使被 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又為 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張君瑋黃寶惜所約定之 其餘和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 所示內容向上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前開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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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