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煜彬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傑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元凱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彬
王家華
游育霖
高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
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
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859、30818、23
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
2699、523、173、473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6038、28605、31899、20221、23069、23655、2
8517、31893、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2、12207、12208、
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7111號、110年度偵字第
3224、30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2950、21441、26038、28605、25707、28936、32030、236
55號、109年度偵字第7524、4133、7039、17343、11052、10528
、29134、18613、33899、11059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10616
、10617、11153、6917、10117、1011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60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9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70、6538、5773號、110年度偵字第
154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煜彬所犯附表壹編號42、4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謝煜彬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他上訴駁回。
謝煜彬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謝煜彬、張竣傑、吳元凱、許志彬 、王家華、游育霖、高志豪(下稱被告謝煜彬等7人)提起 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簡鈺霖無罪而提起上訴部分,另 行審結),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 ,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三第80、 81、97至107、183、19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被告謝煜彬等7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二、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謝煜彬所犯附表壹編號42、43之 科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謝煜彬所犯如其事實欄壹(含其附表壹 編號42、43)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 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 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謝煜 彬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王清權達成調解,於本件宣判前與 被害人何淑貞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款項,有調解筆錄、 和解契約、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 二第491至493頁,本院卷三第91、318-3、318-13、318-15 、318-19頁),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 之量刑事由,然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事 由,乃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量刑 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從而,被告謝煜彬執此為由,提起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謝煜彬正值青壯,本應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為獲取鉅額不 法利益,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謝煜彬依詐騙集團之指 示收取詐騙款項,係擔任詐騙集團之低階車手工作,其參與 犯罪之程度較低,並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其犯罪手段之 強度非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王清權、何淑 貞係受到一時性之財物損害,並非持續性之損害或生理、心 理之傷害,惟遭詐騙之金額非低,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 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 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謝煜彬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3至6頁),可見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 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謝煜彬之智識能力正常,可見其行為時 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 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謝煜彬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未就事實及罪名有所爭執,就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 已與被害人王清權、何淑貞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全部款項,
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屬於 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謝煜彬自承目前有工作,有穩定收入 ,且有母親要扶養(本院卷三第187頁),堪認其有勞動能 力及正當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謝煜彬其餘科刑部分及被告 張竣傑、吳元凱、許志彬、王家華、游育霖、高志豪之科刑 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謝煜彬如其事實欄壹、參(含其附表壹編號 30、41、45、50、附表參)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5罪刑;被告張竣傑如其事 實欄壹(含其附表壹編號23)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罪刑;被告吳元凱如其 事實欄壹(含其附表壹編號28、30)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被告許志 彬如其事實欄壹、伍(含其附表壹編號2、13、20、附表伍 )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4罪刑;被告王家華如其事實欄壹、貳(含其附表壹 編號3至23、27至47、附表貳編號11、13、14、17)所載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47 罪刑;被告游育霖如其事實欄壹(含其附表壹編號30、33、 34、36、40至45、48、50至59)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1罪刑;被告高志豪如 其事實欄壹(含其附表壹編號37)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罪刑。被告謝煜彬 等7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 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
㈡被告謝煜彬等7人上訴意旨
⒈被告謝煜彬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 刑事由,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⒉被告張竣傑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張竣傑因家庭經濟壓力,上
網搜尋打工機會始遭利用為本件犯行,提領次數僅1次,且 提領數額尚少,犯罪情節輕微,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前開規定予以酌減,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被告張竣傑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不高,且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2歲,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 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⒊被告吳元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元凱不知所提領款項之被 害人人數,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⒋被告許志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為 聽命於人之分工角色,其並無詐欺前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⒌被告王家華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⒍被告游育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育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係因被害人於原審未到 庭始無法和解,是被告游育霖已有悔意,惟原審未審酌其犯 後態度;又被告游育霖育有2子及需扶養年邁雙親,惟原審 未審酌其生活狀況,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等語。
⒎被告高志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豪於原審坦承犯行,且 犯罪所得甚少,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等語。
㈢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謝煜彬等7人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在不法利益誘使下,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就其等分別如附表壹至參、伍所示犯行,騙 取附表壹至參、伍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計畫,不僅使附表壹至參、伍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權受到 嚴重侵害,使詐騙所得及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且重 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 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 衡以其等迄今尚未就其等應負責之犯罪事實,與該犯罪事實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等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等在本案詐騙集 團中擔任之角色地位,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分工情形及其等分別如附表壹至參、伍所示犯行中告訴
人之損失,暨其等分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以上科 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張竣傑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為詐 欺集團收受贓款,並非迫於貧病飢寒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 參以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張竣 傑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是 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張竣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低法定刑為1年有期徒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張竣傑上訴 意旨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酌減其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⑵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⑶原判決就被告謝煜彬等7人此部分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 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謝煜彬等7人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情 ,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態度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至被 告吳元凱上訴意旨所指其不知被害人人數,主觀惡性並非重 大一情,惟被告吳元凱既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其主觀上對 於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不同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收集人 頭帳戶、由電信機房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將被害人匯入人頭 帳戶之詐騙款項層層轉帳、最終再由車手提領款項交給上游 人員等分工方式,自當知之甚明,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犯 行,既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吳元凱自應就詐騙集團所 施行詐騙行為之全部犯罪結果(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為2人 )共同負責。又被告游育霖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范錦蓮 、王清權、侯百姬達成調解,被告王家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王清權、侯百姬達成調解,惟其等或未按期履行,或 未賠償任何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二第489至493頁,本院卷三第318-1至318-5頁), 難認其等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有利之量刑 事由。從而,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 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⑷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謝煜彬等7人各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 狀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 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謝煜彬等7人之犯後態度、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 後,認其等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原審就被告謝煜彬等7人各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屬於 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 ,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自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此部分所 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 告謝煜彬等7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一節(含被告張 竣傑上訴意旨⑵),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謝煜彬等7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煜彬等7 人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壹至參、伍各編號所示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第一 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本院適度 審酌各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其等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所犯各罪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 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均有未周,惟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 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 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 ,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 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 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 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 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 ,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 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被告謝煜彬前揭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 院就被告謝煜彬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非少、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 罪所得之數額非鉅,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 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就被告謝煜彬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 ,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 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3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載關於被告許志彬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3所示 之犯罪事實相同,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並無裁判上一罪併案 而有犯罪事實擴張,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均審理之例外情 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佳佩、洪榮甫、朱哲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承陶、吳佳美、葉詠嫻、劉正祥、劉倍、朱哲群、陳靜慧、黃立宇、施婷婷、呂秉炎、詹佳佩、李承陶、侯德人、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