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29號
TPHM,113,原上訴,29,202405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志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鋐


選任辯護人 徐品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培勳




指定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冉瑞頤



指定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8、39059
、39227、3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4680、15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志晟(綽號「小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楊 士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祖」)、王培勳冉瑞頤魏定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陳佑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牙收」,由原審另行審 結)、陳功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贏蕩」,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張晉偉(由原審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凱哥」、「盧偉」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 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詎「凱哥」、「盧偉」 、溫志晟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牟利,遂於民國00 0年0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楊士鋐魏定暐陳佑寧張晉偉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由「凱哥」、「盧偉」、溫志晟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魏定暐楊士鋐陳佑寧張晉偉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 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運輸毒品犯罪組織(以上有關組成犯罪組織之事實非本院審 理範圍,均照錄原審判決認定、記載之事實)。二、溫志晟、楊士鋐遂與魏定暐陳佑寧張晉偉、「凱哥」、 「盧偉」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凱哥」、「盧偉」在國外聯繫在國內 之溫志晟找尋領取毒品包裹人頭、提供收件資訊,以國際郵 件將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德國起運後,運輸入境至臺灣,溫 志晟負責於國內指揮魏定暐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頭及收件 名義人,魏定暐即透過陳佑寧,以每個毒品包裹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為對價,指示王培勳冉瑞頤張晉偉收受毒品 包裹,並由具有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 命之犯意聯絡之冉瑞頤陳功堯張晉偉等人提供姓名、地 址、行動電話等資訊作為收件資訊,待收受毒品包裹後,先 交付與陳佑寧楊士鋐再依溫志晟之指示向陳佑寧拿取毒品 包裹,再轉交與魏定暐負責將毒品包裹內之愷他命分裝。其 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凱哥」、「盧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寄送抵臺時間前 某日時,分別與溫志晟聯繫,需自德國寄送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包裹,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寄 送抵臺時間分別運輸進入臺灣,溫志晟遂2度指示張晉偉擔 任收件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件人收受時間,在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件地址,領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 品包裹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2層取得時間、地點, 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裹交付與楊士鋐,再於附表二 編號1、2所示第3層取得時間,由楊士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為溫志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檢察官於原審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更正 ),將附表二所示毒品包裹運輸至魏定暐位於○○市○○區○○○ 街00巷00號之居所,由魏定暐將之拆封、分裝,再依溫志



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以上關於溫志晟、楊士鋐2人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均照錄原審判決認定、記載之事實)。
㈡、「凱哥」、「盧偉」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時與溫志晟聯繫 ,需自德國寄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2個 包裹,並於111年11月28日運輸寄送抵臺,溫志晟遂透過魏 定暐、陳佑寧指示陳功堯冉瑞頤分別擔任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包裹之收件人,附表一編號1、2包裹於111年11月9日在 德國交寄起運後,111年11月28日同時經國際郵件方式運輸 寄送抵臺,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發現包裹內均夾藏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先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1分,將附表一 編號1所示由陳功堯擔任受件人之毒品包裹,派送至附表一 編號1所示收件地址,陳佑寧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王培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件地址,由王 培勳簽收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包裹;另於111年11月30日上 午10時48分,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冉瑞頤擔任受件人之毒 品包裹,派送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件地址,由冉瑞頤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取後與陳佑寧聯繫。 其等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春 日洗車場集合,冉瑞頤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包裹交付與 陳佑寧即離開現場,由陳佑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王培勳,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大有立體停車場,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 包裹均交付與楊士鋐;再由楊士鋐駕駛溫志晟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至魏定暐位 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毒品包裹均交付與魏定暐,經警於同日前往該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溫志晟、楊士鋐王培勳、冉瑞 頤等人(下合稱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未上訴,其中被告冉瑞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且其上訴狀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1 頁),其辯護人到院補充陳明依照被告冉瑞頤於原審之主張 ,有爭執既未遂,並非單純的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0



1頁),是應認被告冉瑞頤係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 判決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全部 上訴(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其餘被告溫志晟 、楊士鋐王培勳部分,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詢明釐清其等上 訴範圍,被告溫志晟明示僅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共3罪,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 號1、2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被告楊士鋐明示就原判決認 定其有罪(共3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及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上訴,其中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2(共2罪)部分,僅就量刑上訴,原判決附表一 部分,被告楊士鋐上訴理由主張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因屬 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該當及罪名,難認已明示就此部 分亦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是應認被告楊士鋐就原判決附表一 部分全部上訴;被告王培勳明示僅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二、據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部分(以下簡稱附表 一部分),雖被告溫志晟、王培勳2人僅就量刑上訴,但被 告楊士鋐冉瑞頤已全部上訴,考量起訴意旨認其等就此部 分犯行為共犯關係,自難於同一判決內為相歧之事實認定, 是本院就此部分應全部審理;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部 分(以下簡稱附表二部分),被告溫志晟、楊士鋐2人僅就 量刑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至於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均依據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所認定、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即附表一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 44頁),且被告溫志晟、楊士鋐王培勳於本院審理中仍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99至401、414至417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魏定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9228號卷第158 頁)及於原審所為認罪供述(見原審卷二第244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功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9058號卷第3 82至384頁)及於原審所為認罪供述(見原審卷二第244頁) 、證人同案被告陳佑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9058號 卷第372至375頁)、證人魏育風、薛怡萱於警詢中證述警方 查扣愷他命包裹過程(見偵字第15437號卷一第305至308、31



1至313頁)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9058號卷第317至324頁)、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28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98、11101 00099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見 偵字第39058號卷第183至200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 裹之簽收單(見偵字第39058號卷第265頁、偵字第39227號 卷第43頁)、領取包裹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39058號卷第81至85頁)、車號000-0000車輛之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見偵字第39059號卷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被搜索人:魏定暐)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39228號卷第51至61頁、偵字 第4680號卷第153至155頁)、扣案被告陳佑寧王培勳、楊 士鋐、冉瑞頤魏定暐溫志晟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見偵 字第39058號卷第297至308、277至296頁、偵字第39059號卷 第147至150頁、偵字第39227號卷第35至41頁、偵字第39228 號卷第31至39、151頁、偵字第4680號卷第31至53、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38 796號、第111703889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9058號卷第201 至204頁)附卷可參,附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27至29 、35至38所示之物可佐。據上,堪信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據上,本案被告溫志晟、楊士鋐、王陪勳、冉瑞頤如附表一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罪數:   
 1.論罪:
 ⑴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 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 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 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 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 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 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 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 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 「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 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4人與其他共犯自始共同利用國際快遞郵件寄送之方式 ,將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2件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且 該等包裹於德國交寄後,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 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運地點德國時,其運輸行為 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裹內之愷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 ,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 即遭我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有異予以扣押,被告4人在警 方監控下領取該等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 ,對本案被告4人運輸犯行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 其等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是被告楊士鋐、王 培勳、冉瑞頤雖主張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因 毒品包裹係於偵查機關控制下交付,並未造成毒品包裹流入 市面之危害,應屬未遂云云,並非可採。 
⑶核被告溫志晟、楊士鋐王培勳冉瑞頤此部分所為(即附 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
2.共犯關係:
  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部分)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 魏定暐陳功堯陳佑寧、「凱哥」、「盧偉」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利用不知 情之運送人員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3.罪數:  
 ⑴被告溫志晟、楊士鋐實際參與運輸如附表一所示包裹雖為2件 ,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式寄出,對於分 散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不 同,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出」之運輸行為 ,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附表一所示2件毒品包裹 係於同日在德國交寄(見偵字第39058號卷185、193頁), 並於運抵臺灣後在臺北郵件中心同時遭查獲(見偵字第3505 8號卷第189、199頁),且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 該2件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⑵又被告溫志晟、楊士鋐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原審認定其2人 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即本案關於量刑上訴 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本案並未釋明被告4人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或主 張有何因累犯前科,且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有特別之惡行或被 告4人有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 形,爰不予審酌被告4人是否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 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但 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 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 ⑵被告溫志晟、楊士鋐冉瑞頤3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溫志晟、楊士鋐冉瑞頤3人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680號卷第124頁、 偵字第39059號卷第105頁、偵字第39227號卷第128頁、原審 卷二第244頁、本院卷第399至401、414至417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培勳部分,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




  被告王培勳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王培勳就此附表一所示犯行 之客觀事實均承認,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云云。惟查,被告王培勳於歷次警詢、偵訊固均 坦承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之收件地址簽收本案毒品包 裹,惟一貫辯稱不知包裹內是毒品,並否認涉犯運輸毒品罪 (見偵字第39058號卷第390頁),是尚難認被告王培勳對此 部分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雖於審理中自白,仍無前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 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 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 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 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 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 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 「查獲」。
 ⑵被告楊士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查被告楊士鋐到案後,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供出被告溫志晟為 共犯(見偵字第39059號卷第12至18、103、143頁),而被 告溫志晟確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楊士鋐就此附表一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經審酌被告楊士鋐本案犯罪情 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泛濫之程度等情,認不宜免 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並應依刑法第 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4.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
⑵被告王培勳冉瑞頤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就被告王培勳冉瑞頤2人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 考量其等所參與運輸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已遭查獲,實際上並 未擴散或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較輕,且依據卷 內事證,被告王培勳冉瑞頤2人均非居於運輸愷他命犯行 之主導者,僅因貪圖報酬而同意擔任收受包裹之收件名義人 或出面簽名收取包裹,將自己暴露於遭查獲之高度風險,其 2人所實際參與者,在犯罪計畫中具有高度可取代性,犯罪 情節呈現之惡性,均與實際擔任犯罪謀劃、隱身幕後操縱、 利用其他共犯從事運毒犯行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再者, 被告王培勳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冉瑞頤依前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與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相比,仍屬甚重 ,故應認被告王培勳冉瑞頤部分,均有情輕法重之憾,本 院綜合審酌後,因認就被告王培勳冉瑞頤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冉瑞頤有 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被告溫志晟、楊士鋐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溫志晟、楊士鋐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溫志晟辯護人主張此附表一所示毒 品並未流入市面,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應單就 此部分之犯罪觀察,不應將被告溫志晟本案另犯其他運輸毒 品罪(按附表二部分)列入考量,因此,被告溫志晟部分, 應比照原審就被告王培勳等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例,就被告 溫志晟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楊士鋐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楊士鋐坦承犯行,願意誠心向善,犯案時 年紀尚輕,因需錢分擔家計,又無法獲得穩定工作,才受人 利用,為賺取微薄報酬犯案,情狀堪予憫恕云云。惟查,被



溫志晟、楊士鋐均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卻無視於此,仍共同為附表一所示運輸毒品犯 行,雖未實際流入市面,然被告溫志晟、楊士鋐係以加入組 織方式犯罪,其中被告溫志晟居犯罪指揮、指導之角色,被 告楊士鋐則居於向實際領取包裹之共犯收取包裹後,向上交 付之人,亦係藏身幕後,其2人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均非屬 最低階角色,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實無可資憫恕之 處,且被告溫志晟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楊士鋐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等法定 最低度均大幅降低,對照其2人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至於被告溫志晟辯護人前開主張,並未辨明被告 溫志晟與其他共犯間之角色差異及其惡行程度較重,所為比 附援引,難認恰當,即非可採,被告楊士鋐辯護人所稱被告 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於法定刑內依刑 法第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是其等關於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之主張,均非可採。爰就被告溫志晟、楊士鋐如附表 一所示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二、關於附表二之量刑上訴部分:
㈠、被告溫志晟、楊士鋐此部分之量刑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溫志晟部分: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情節不同,依據同案被告魏定 暐111年12月16日偵查中所述,附表二編號2之毒品愷他命並 未交出去,且於遭警查獲時倒入馬桶乙情,與員警查獲現場 之鋼瓶內僅有愷他命殘渣,並未查得毒品相符,顯然附表二 編號2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其情節較編號1為輕,又縱使分 不出是那一批毒品倒入馬桶,依照魏定暐之陳述,至少有一 批倒入馬桶,然原判決竟就該2次犯行量處相同刑度之宣告 刑,顯然與刑法第57條有違,且既有毒品未流入市面之情形 ,即應比照附表一之標準,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 法第57條減輕其刑等語。
2.被告楊士鋐部分:       
被告楊士鋐坦承犯行,願意誠心向善,犯案時年紀尚輕,因 需錢分擔家計,又無法獲得穩定工作,才受人利用,為賺取 微薄報酬犯案,情狀堪予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依刑法第57條審酌後,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累犯部分:
  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溫志晟、楊士鋐2人就附表二之犯行有



何構成累犯之情形,或主張有何因累犯前科,且此部分犯行 具特別之惡行或被告2人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爰不予審酌被告2人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溫志晟、楊士鋐,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
  被告溫志晟、楊士鋐就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680號卷第124頁、偵字第154 37號卷第185至189、501頁、原審卷二第244頁、本院卷第39 9至401、414至41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楊士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 
  查被告楊士鋐到案後,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供出被告溫志晟為 共犯(見偵字第39059號卷第12至18、103、143頁),而被 告溫志晟確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楊士鋐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而審酌被告楊士鋐本案犯 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泛濫之程度等情,認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並應依刑 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4.被告溫志晟、楊士鋐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溫志晟、楊士鋐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利益,以前揭上訴 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溫志晟、楊士鋐均 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卻無視 於此,仍共同為如原審認定之附表二所示2次運輸毒品犯行 ,其2人係以加入組織方式犯罪,其中被告溫志晟居犯罪指 揮、指導之角色,被告楊士鋐則居於向實際領取包裹之共犯 收取包裹後,向上交付之人,亦係藏身幕後,其2人於本案 犯罪分工中,均非屬最低階角色,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溫志晟 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 楊士鋐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等法定最低度均大幅降 低,對照其等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溫 志晟辯護人前開應比照附表一犯行之「未遂」情形,適用刑 法第59條云云,然本院就被告溫志晟所犯附表一犯行部分, 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自無辯護人稱「比照」 可言,且查附表二編號1、2之毒品並未扣案,同案被告魏定



暐雖於偵查中曾稱已將部分愷他命倒入馬桶乙情,然依原審 認定之事實,同案被告魏定暐至遲於111年11月22日已經取 得附表二編號1、2之毒品,距離本案魏定暐遭查獲之111年1 1月30日(見偵字第39228號卷第51頁)已經超過1星期有餘 ,衡諸毒品價值不斐,其等甘冒風險自海外運輸入境,無非 係為轉出牟利,是否可能於取得包裹後,即予堆置而不交出 流通,實屬可疑,應以同案被告魏定暐於偵查中供稱:伊的 工作就是拆開包裹並分裝,溫志晟會派人來拿等語(見偵字 第4680號卷第143至144頁)、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以證人 身分結證稱:111年10月左右,伊收到一個包裹,打開後為 愷他命,伊依「小春」(按即為被告溫志晟)指示分成6包 交出去,並取得6萬元現金;11月時楊士鋐又送來1個包裹, 伊同樣依「小春」指示分成6包交出去,並領了6萬元現金等 語(見偵字第39228號卷第120至121頁),且於111年12月16 日偵訊時主動補充稱:警方查扣的現金,只有12萬元是上游 給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9228號卷第158頁),實已供證 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包裹均已拆開後分裝交出,因而取得 報酬之內容較合於常情,且與魏定暐遭查獲時確經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4-1、14-2之現金合計12萬元相符,而屬可信,是 同案被告魏定暐於111年12月16日改稱第二個包裹(即附表 二編號2)在警方查獲時倒入馬桶云云(見偵字第39228號卷 第158頁),恐為犯後飾卸之詞,尚難遽以採憑,被告溫志 晟以辯護人以該「倒入馬桶」之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非可採;至被告楊士鋐辯護人所稱被告犯罪動機、 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 酌,已足以適當反應該等量刑事由,是其關於應適用刑法第 59條之主張,亦非可採。爰就被告溫志晟、楊士鋐關於附表 二所示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溫志晟、楊士鈜2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溫志晟、楊士鋐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認定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犯行,於偵審均自白,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其等此 部分犯行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斷,故本院就此部分 犯行,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溫志晟、楊士鋐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之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說明被告溫志 晟、楊士鋐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應審酌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溫志晟、楊士鋐 2人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 予非難;又本案運輸毒品所產生危害嚴重,兼衡被告溫志晟 、楊士鋐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溫志晟、楊士 鋐2人之素行(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 溫志晟、楊士鋐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本 案分工之情節輕重,暨被告溫志晟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按摩店顧問,收入不穩定,需扶養母親;被告楊士 鋐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待役中,需扶養家人、 妻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7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㈡、被告溫志晟、楊士鋐雖以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 刑。然本案關於被告2人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據此主張減輕其刑,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