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時泊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盛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9、9
8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36、10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2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時泊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及林國盛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時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林國盛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葉時泊(下稱被告葉時泊)經原審判決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葉 時泊上訴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45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被告葉時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 已判決確定,本院就被告葉時泊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又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葉時泊對原審判決其犯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221至222、32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被告葉時泊上開罪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國盛(下稱被告林國盛)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39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被告林國盛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葉時泊、林國盛(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被告2人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黃哥」之人就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1號移送原審併辦被 告林國盛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 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葉時泊於原審審理時 已坦承本案犯行,其於偵查中雖僅承認幫助犯行,但堪認其 對於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自 白。又被告林國盛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僅坦承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否認既遂罪,然觀其供 述內容,實已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縱令其就法 律上評價有爭執而主張係未遂犯,仍足認其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業已自白。被告2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製 造毒品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且以扣案物品數量以及被告2人 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 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 之刑度,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㈣被告葉時泊另主張:係其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林 國盛,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云 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辦犯罪人員對該毒 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始屬所謂「因而查獲」,如果偵辦犯罪人員 依據其他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他人涉案,則日後之查獲與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就欠缺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符合 上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查本件查獲被告林國盛之經過,係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12年1月4日查獲被告葉時泊、張伯 榕、李芯儀等3人涉嫌持有毒品案,然被告葉時泊在當時並 未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林國盛,是員警經數位鑑識張伯榕 之扣案手機,發現該手機內有攝錄疑似製毒工廠之影像,再 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發現該地點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復經員警於同年2月9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0000-00號自 小客車駕駛進入該處所,查悉該車車主係被告林國盛,而得 知上情,之後警方再統整上開蒐證資料借訊被告葉時泊,被 告葉時泊始供稱並指認被告林國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12年10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說明、被告葉時泊之112年1月5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 第265至274頁)、112年11月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被告葉時泊之112年4月11日調查筆錄 、手機照片截圖及手機蒐證畫面截圖(原審卷一第293至343 頁)附卷足憑。是並無因被告葉時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葉時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林 國盛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已供承前開「既遂」罪名 ,有如前述,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②被告2人固共犯本案,但分工 、參與情形尚有不同,被告葉時泊係依林國盛之指示出面租 屋、由林國盛告知其如何以電動攪拌機攪拌、以脫水機脫水 等製毒流程,在共犯之間,被告林國盛較葉時泊居於主導地 位,原審對被告2人均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難謂與 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是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科刑均撤銷,原判決對被告葉 時泊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 貪圖己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以新北市 ○○區○○路00號租屋處為據點,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且查獲之毒品原料、設備、數量非少,對社 會潛在危害甚深。再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如附卷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分 工情形、被告林國盛較葉時泊居於主導地位,暨被告葉時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 養父親,從事地磚鋪設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國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1名子女、需撫養母親,在工地做臨時工 ,平均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 卷一第391頁,本院卷第342頁),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