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煥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泰翔
指定辯護人 蔡坤廷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煥宇、高泰翔(下稱被告王 煥宇等2人)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煥宇等2人 所為係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罪刑(另 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至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王煥宇等2人提起上訴,被告王煥宇及其辯護人於刑事上訴 理由、辯護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訴部分上訴,希望 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遞予減輕(本院卷第45、46、17 5、181至183、247頁);被告高泰翔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4 7頁),是被告王煥宇等2人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關於被告王煥宇等2人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 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至 於鄭偉杰部份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煥宇上訴意旨略以:
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尋覓穩定之工作,尚有同為 身心障礙之父親待養,家中經濟狀況困難,實屬社會上之弱 勢族群,僅因一時不察,方淪為詐欺集團所用,爰請考量前 述等情,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本院卷第 46頁)。
㈡被告高泰翔上訴意旨略以:
因近期家裡出了太多事情,我與家人都不在居住地,因而未 能收到與被害人和解之開庭通知書,雖然我現在經濟狀況不 佳,但我有和被害人和解之意願,願意每個月分期給付賠償 給被害人;目前尚有罹癌之母親待扶養,亦無其他手足可相 互照料,爰請考量前述等情,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9、128 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王煥宇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吳宜臻 (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 警並假意面交,被告王煥宇等2人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 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王煥宇等2人前 揭共同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固均已自白犯罪,然此部分 因被告王煥宇等2人所為洗錢未遂部分,與其等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 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王煥宇等2人罪證明確,爰審酌⑴被告王煥宇等2人 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更甚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⑵復審酌被告王煥宇 前已有多次因犯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被告高泰翔前無因犯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其等不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收取詐騙款項過程,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本件詐欺金額高達 1,000萬元,金額甚鉅,其等所為應予非難;⑶另參以被告王 煥宇等2人嗣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拿取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查緝,致未能得逞,被告王煥宇等2人並未有何犯罪所得;⑷ 酌以被告王煥宇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第1期賠償 金1萬元;被告高泰翔則未到場調解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取得其原諒,此有原審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匯款單 照片等件(原審金訴卷第473至478、481頁)在卷可查;⑸兼 衡被告王煥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金訴卷第465、4 66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加油站及熱炒店臨時工、月入 2萬多元、須照顧身心障礙的父親、經濟狀況困難;被告高 泰翔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志願役軍人、目前打零工維生、 月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罹癌之母親、經濟狀況困難,暨其 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煥宇有期徒 刑8月、被告高泰翔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並 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 適。
㈢至被告等二人上訴指摘:
⒈被告王煥宇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⑴王煥宇雖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工作難尋、尚有身心障 礙父親待扶養、屬社會弱勢族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王煥宇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情節、家計 負擔,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業經原審刑之審酌時而為刑度輕重 之基準,已屬法定相對低度刑或法定相對最輕刑,難謂有何 不當及過重之情。況王煥宇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合 法報酬,竟以短時獲利之方法,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主責車手一職,無啻於近年政府暨立法者為遏止詐欺集團 之犯行之決心,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犯 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王煥宇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⒉末以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原欲給付詐欺集團之1,000 萬元業經合法發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 10號卷第83頁),自難逕以被告高泰翔執有與告訴人和解意 願、分期給付賠償,因而變動其量刑因子及基礎,故被告高 泰翔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被告王煥宇等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請求減輕其 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