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
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
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偉恩明知其於民國 111年4月27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並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7樓為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間為111年4 月27日至同年5月7日,通知書並於5月2日送達生效;且明知 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隔離 ,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等情,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 之犯意,未在通報之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滿,即於111年5月6日 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隔離 處所,而有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 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 ,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等語。惟特別條例12條至第16條 之施行期間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 2年6月30日止,是特別條例業因施行期間期滿,未再經立法 院決議延長,而於112年7月1日起廢止適用,則被告被訴上 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 告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4款、第307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 決等語。
二、經查:
㈠特別條例於109年2月25日公布,其中第19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 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 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後經立法院依該條第2項規定延長1年 ,至112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故特別條例屬於限時 法,合先敘明。
㈡限時法(Zeitgesetz,又稱暫時法temporäres Gesetz)係指
僅適用於特定期間之法律,狹義限時法係指法律自始便明文 規定其有效適用之期間。限時法之失效僅涉及事實情況之改 變,而非因立法者之價值決定或法律觀念有所轉變,並不涉 及法律評價之變更,亦即,立法者針對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 間內,違犯該法所定行為應處刑罰之立法意志,並無變動。 故在限時法有效期限內所違犯之行為,縱使於裁判時該限時 法已失去效力,法院仍應適用該限時法予以定罪科刑,此即 限時法之追及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劉鐵錚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參照)。
㈢德國刑法第2條第4項規定:「僅在特定期間內適用之法律, 於失效後,對於在效力期間內所違犯之行為,仍適用之。」 我國刑法雖無類似規定,惟限時法之失效既不涉及法律評價 之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餘地 。從而,限時法失效後,應回歸罪刑法定原則之法理,即「 行為時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從舊 原則,此與未定有期間之法律因事後發生法律評價之變更, 而適用從輕原則,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㈣在我國法制史上,近期亦有限時法之例子,如89年2月3日公 布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已廢止), 其中第75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 效日起算5年。同條例第71條則規定「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 內,犯緊急命令第11點所規定之罪者,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 後,仍適用緊急命令第11點之規定處罰。」該條立法理由揭 示「緊急命令第11點,係為因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 法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 ,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而特別條例雖未設有類似規定 ,然其與暫行條例均屬狹義限時法,縱使法無明文,法院仍 可依據相同法理據以適用法律。
㈤限時法失效並非因法社會對於相關行為之評價或立法者之法 律觀點有所改變,而係因建構管制必要性之情狀(例如能源 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之傳染流行)已不復存在,此與法律 變更係因法律觀點之改變而調整(包括放棄)對相關行為之 制裁,有所不同。只有當法律失效是基於改變刑事政策之評 價時,始能讓行為人獲利,若僅因事實狀況(如經濟條件或 疫情)之變遷而失效,即無讓行為人獲利之道理,且由於行 為人於行為時即可清楚預見相關犯行會遭受刑罰,亦無事後 惡化法律地位之情形。
㈥倘將限時法因期限屆至而失效詮釋成法律變更不處罰相關行 為,法院就不能處罰有效期間內的違犯行為,如此將會大幅 架空受規範者遵從限時法之意願,進而影響到相關法律在事
實上之效用,造成實質上全部或一部縮減限時法有效期間之 後果。質言之,由於狹義限時法之失效日已於其公布施行時 揭示,若只要期限經過就不再會受到處罰,受規範者便會有 此預期,限時法即會喪失法規範應有之權威,如此一來,將 無法處罰接近法定有效期間終了時所違犯之行為。更有甚者 ,即使距離失效日尚遠,亦可能無法處罰,蓋刑事訴訟程序 往往曠日廢時,當事人透過拖延訴訟的手段,即可於法律失 效後脫免刑罰,此形同鼓勵投機及助長狡詐,長久以往,限 時法之立法模式即會喪失一般預防之效果,嚴重影響規範目 的之實現。再者,若貫徹此種觀點,則於限時法失效後,不 僅是對於尚未確定案件不得做出有罪判決,即便是原本在有 效期間內業已依法判決確定,但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之案 件,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若限時 法之有效期間短於刑罰制裁規範之法定刑度,即可能因刑罰 執行期間超過限時法之期限,而有高度可能導致最終無法完 整執行刑罰。
㈦為避免上開不合理之後果,應於期間屆滿後,仍對於期間違 犯之犯行進行追訴、處罰並執行刑罰,始能確保相關法律 所設定之規定效果在有效期間內能夠保持作用,而不至於造 成受規範者抱持「期間過後便不會受到制裁」之僥倖心理而 違犯相關禁令(參見蔡聖偉,限時法與罪刑法定─評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臺灣法律人,32期, 2024年2月,第116-125頁;相同見解,見吳梓榕,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屬限時法與否及其時效 問題研究,最高檢察署月刊,16期,2023年12月,第26-29 頁)。
㈧特別條例係屬限時法,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但第12 條至第16條自109年2月25日施行),於112年6月30日因施行 期間屆滿而失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 月6日,係在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內所違犯之行為,如今雖該 條例業已失效,惟依照前開說明,該條例失效屬於事實情況 之改變,不涉及法律評價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餘地,法院自應回歸罪刑法定原則之從 舊原則,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定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 效。
㈨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特別條例具有限時法 之定性,逕為免訴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情,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違誤,為兼顧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